多个相互独立而性质相同事实的类型及其评价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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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尚未评价的前罪刑罚体验 │后罪 │法律适用 │
│型├────────────┬───────────────┤ │ │
│ │5年之前 │5年之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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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 │ 毒品犯罪 │毒品特别再犯(第│
│ │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 │ │(罪数、刑种均不限) │356条) │
│ │数罪并罚(刑种不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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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 │走私、贩卖、运│合并执行管制、│ │ │
│ │ │输、制造毒品罪│拘役 │ │ │
│ │ │与非法持有毒 ├───────┼────┬──────┤ │
│ │ │品罪数罪并罚 │合并执行有期 │毒品犯罪│罪数不限且管│ │
│ │ │ │徒刑以上 │ │制、拘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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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 │罪数不限且有│一般累犯(第65条│
│ │ │有毒品罪与其他犯罪或者其他 │ │期徒刑以上 │第1款) │
│ │ │犯罪之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 │ │ │ │
│ │ │期徒刑以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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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 │毒品犯罪数罪并罚 │毒品特别再犯(第│
│ │非法持有毒品罪(罪数、 │ │ (刑种不限) │356条) │
│ │刑种均不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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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Ⅴ│ │走私、贩卖、运│罪数不限且管 │ │ │
│ │ │输、制造、非法│制、拘役 │ │ │
│ │ │持有毒品罪 ├───────┼────┬──────┤ │
│ │ │ │罪数不限且有 │毒品犯罪│合并执行 │ │
│ │ │ │期徒刑以上 │数罪并罚│管制、拘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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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合并执行 │一般累犯(第65条│
│ │ │ │ │ │有期徒刑以上│第1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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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之所以倾向于作一次整体性评价,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首先,从理论层面来看,对于多个同种事实,在刑法上通常只作一次评价,典型的是对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同种数罪的,原则上以一罪论处而非数罪并罚,如《刑法》第347条第7款规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即意味着在定性上只作一次评价;其次,从实践层面来看,由于我国刑事立法基本采取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在既有的刑度范围内,即使认定多个从重处罚的情节,所判处的刑罚也不可能突破该刑度的上限,而通过司法裁量权的行使,对于多个同种事实予以整体评价并从重处罚,同样能够实现刑罚制裁的预期效果,不致产生罪刑不相适应的局面,如根据行为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与情节,本应适用《刑法》第347条第3款判处10年有期徒刑,在该款设置的“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无论予以一次还是两次从重处罚,均得以在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范围内选择刑期,也都不可能突破有期徒刑的刑期上限而适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故两者的实际效果是相同的;再次,从技术层面来看,一次评价多个同种事实,有利于从整体上考察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便于司法机关的实践把握与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