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毒品再犯与一般累犯之规范评价规则
依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理念,当一个行为有多个情节规制时,应该择一评价,如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虽然同时符合《刑法》第67条第1款(自首)和第390条第2款之规定,但仅适用后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那么,应当如何在毒品再犯与一般累犯之间作出取舍?笔者认为,首先需要考察两者作为法定量刑情节从重处罚的理论根据,进而分析不同情形的评价规则与适用标准。
(一)针对行为人无视刑罚体验而再度犯罪事实的否定评价
毒品再犯与一般累犯在形式要件上的差异,并不影响刑事立法对于两者从重处罚所具有的相同理论依据,这种同质性要求并非简单地针对行为人先后所犯罪名的评价,而是针对行为人无视先前刑罚体验而再度犯罪这一事实在整体上所作的否定评价。不论行为人构成毒品再犯还是一般累犯,对后罪的从重处罚,都是基于其犯有前罪且已经体验刑罚处罚却仍然再度实施犯罪所产生的更为严重的人身危险性。因为犯罪人在一定时间内又犯性质比较严重的罪行,表明其人身危险性相对更大,只有对其判处相对更重的刑罚,才能有效地实现惩罚和改造,最终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13]这是刑法设置毒品再犯与一般累犯制度的理由所在。概言之,毒品再犯与一般累犯制度法定化的核心价值,是将行为人无视以往刑罚的体验而再次犯罪,作为对后罪从重处罚的根据。由此看来,对于毒品再犯或者一般累犯的认定,本质上都是针对无视刑罚体验而再次犯罪这一事实的评价,形式上则是通过对后罪的从重处罚来实现这种评价,因而既不影响对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更非对前罪的再次评价。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的初步观点是:界定毒品再犯与一般累犯,首先需要考察的是行为人无视刑罚体验而再度犯罪的客观事实,且该事实的确定关键在于前罪的刑罚体验尚未评价为对后罪从重处罚的根据,这是毒品再犯与一般累犯得以单独或者同时评价的先决条件,否则,便没有必要继续探讨两者的适用问题。例如,行为人在5年以内先后犯有甲、乙、丙三项罪名,且分别构成一般累犯,由于在追究乙罪的刑事责任时,已经将其无视甲罪刑罚体验而再犯乙罪的事实作为一般累犯从重处罚,故认定丙罪的量刑情节,就不能再次将无视甲罪刑罚体验而又犯新罪的事实纳入评价范畴,亦即不存在一般累犯之适用余地,而只能针对行为人无视乙罪刑罚体验而再犯丙罪的事实认定为一般累犯并从重处罚。
(二)针对客观事实独立性与同质性的综合考察
司法实践中,关于毒品再犯与一般累犯条款的适用问题,笔者认为,应当立足于对行为人无视前罪刑罚体验而再度实施后罪这一客观事实。详言之,如果仅存在单一事实或者数个相互独立的同种事实,只能对该事实予以一次单独或者整体评价,择一适用毒品再犯或者一般累犯条款从重处罚;倘若同时存在数个相互独立的非同种事实,则应当对这些事实分别评价,同时适用毒品特别再犯与一般累犯条款从重处罚。鉴于此,可以将两者的适用关系区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1,针对单一事实的单独评价。首先需要明确,这里的“单一事实”,要求前罪与后罪都只涉及一项罪名,且前罪的刑罚体验尚未予以评价。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案件均是针对此类事实的评价。具体类型及其评价规则如表所示:
单一事实的类型及其评价规则
┌─┬────────────────────────┬───────────┬──────┐
│类│尚未评价的前罪刑罚体验 │后罪 │法律适用 │
│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