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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毒品再犯与一般累犯之适用关系

  

  首先,再犯与一般累犯属于包容竞合关系。在刑法理论中,再犯与累犯并非等同的概念。再犯是指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又重新犯罪的犯罪分子。[8]换言之,凡是两次以上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均可谓之为再犯。再犯与一般累犯之间既有联系,也有区别:其一,两者都是针对两次以上实施犯罪的情形,但一般累犯的前罪与后罪之间具有罪过形式(均为故意犯罪)、刑度(均系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以及时限(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内)等方面的特殊要求,而再犯则没有这些条件的限制,即不论前罪与后罪的罪过形式如何、被判处何种刑罚以及时间间隔长短如何,均属于再犯;其二,两者都由于犯罪人体现了相对更为严重的人身危险性而作为量刑环节从重处罚的依据,但一般累犯属于刑法明文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而再犯通常只是一种酌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由司法机关结合具体案情酌情考虑与裁量。由是可知,一般累犯的成立条件较再犯更为严格。故应当认为,“作为量刑情节,累犯是一种特定的再次犯罪的事实”。[9]换言之,一般累犯必然构成再犯,而再犯却未必构成一般累犯。当两者出现竞合时,根据特殊法条优先的原则,适用一般累犯条款。


  

  其次,毒品再犯与一般累犯属于交叉竞合关系。如前所述,毒品再犯是再犯的法定特殊情形,而一般累犯也是再犯之一部分,且均属于包容竞合关系,同时毒品再犯与一般累犯在针对特定毒品犯罪部分出现了内容上的彼此交叉与部分重合。详言之,倘若行为人曾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法》分则第6章第7节规定之罪,则同时符合毒品再犯与一般累犯,故《刑法》第356条的毒品再犯与第65条第1款的一般累犯条款存在法条竞合,且属于一种交叉竞合关系。据此,再犯、毒品再犯与一般累犯的逻辑关系如图所示:


  

  接下来的问题是,对于存在交叉竞合关系的毒品再犯与一般累犯,应当遵循何种适用原则?《南宁会议纪要》曾一度坚持毒品再犯条款优先,即遵循特殊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因为相对于刑法总则规定的一般累犯而言,分则关于毒品再犯的规定属于特殊法条。但这种做法容易造成刑罚裁量不平衡的局面:《刑法》第356条是鉴于毒品犯罪的严重性才作出再犯规定的,如果同时符合累犯条件也仅适用毒品再犯的规定,则意味着对构成累犯的毒品犯罪人可以适用缓刑、假释,而其他犯罪的累犯却不得适用缓刑、假释,这显然有失公允。[10]那么,对于此类交叉关系法条竞合的处断,是否需要适用其他方法?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见解:有学者主张,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只适用于独立竞合(一个罪名概念的外延是另一个罪名概念外延的一部分,而犯罪行为正适合于这一部分的情形),而交叉竞合是择一关系,实行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因为交叉竞合的两个法条都可以评价同一行为,法律又没有对法条适用作出特别规定,故形成一种司法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选择法条的情况,刑法理论谓之择一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一般都是从重选择,只有重法才是立法者对这一行为的恰当评价。[11]有观点则认为,所有的法条竞合都可以概括为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但在适用上,即使法律没有明文规定适用普通法条,却也并未设置“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等禁止性用语,而且适用特别法条又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则应当坚持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12]事实上,上述两种观点的争议焦点在于法条竞合种类的理论划分,而对交叉竞合的适用原则问题并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前者主张直接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后者则不反对在一定条件下排除特殊法条优先而选择重法条。就毒品再犯与一般累犯的竞合问题而言,虽然两者均明确规定从重处罚,但由于一般累犯不得适用缓刑等而毒品再犯无此限制,故可以认为《刑法》第65条第1款相对第356条属于重法条,依照上述两种观点,则最终都将选择《刑法》第65条第1款关于一般累犯的规定。换言之,《刑法》第356条之规定仅适用于不符合一般累犯条件的特定毒品再犯。这种法律适用的结果,既具有刑法理论上的依据,也有利于克服因援引毒品再犯条款而得以适用缓刑、假释的有失公允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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