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为复杂的是,倘若行为人此前先后犯有数次罪行,而其中至少一次涉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数次罪行均已受到刑罚处罚,则应当如何协调先前数次罪行与此后再犯《刑法》分则第6章第7节规定之罪的毒品再犯与一般累犯关系?如唐某曾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3年12月刑满释放后,又于2005年11月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6年5月刑满释放,2009年9月,唐某再度实施贩卖毒品犯罪时被当场抓获。关于本案如何认定量刑情节,实践中产生了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唐某分别构成毒品再犯与一般累犯,并且针对两次不同的犯罪,涉及两个不同的罪名,均应当作为法定从重情节予以评价,即同时适用毒品再犯与一般累犯条款;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唐某分别构成毒品再犯与一般累犯,但前者是分则规定的特别法条,后者是总则规定的普通法条,根据特殊法条优先的适用原则,仅认定毒品再犯;第三种意见认为,唐某首次实施的贩卖毒品罪,已经作为一般累犯,在其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之时作了评价,故对于唐某再度实施的贩卖毒品罪来说,只能与故意伤害罪之间构成一般累犯,而不能在两次贩卖毒品罪之间予以重复评价。对于这类问题的处理,司法机关往往仍然倾向于适用《南宁会议纪要》或者《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即认定为毒品再犯或者同时引用一般累犯条款从重处罚。但问题在于,此类现象是否属于《南宁会议纪要》、《大连会议纪要》所规制的同时构成毒品再犯与一般累犯的情形?能否适用同种标准处断?都存在值得商榷之处。
由此可见,毒品再犯与一般累犯的适用关系,不仅仅在刑法理论上需要深入研究和探讨,更是司法实践中亟待统一认识、明确标准的问题。当然,这种认识的统一、标准的明确,必须符合刑法条文的规定,具有刑法理论的支持,尤其要避免“重政策因素、轻规范评价”的倾向,在相关刑法条文尚未修订和调整的情况下,因打击需要、形势所迫而朝令夕改,随意改变适用标准,致使一般公众难以维系刑法适用原则和行为评价规则的思维定式,难以预测自身行为后果并保障个人行动自由,进而从根本上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
二、毒品特别再犯与一般累犯条款之竞合问题分析
关于《刑法》第356条毒品再犯的性质定位,我国刑法学界尚存“特别再犯说”与“特别累犯说”的理论之争,但“特别再犯说”基本处于通说地位,特别是为司法实务界所采纳。[6]其理论根据在于:一是从条款内容看,《刑法》第356条与第66条关于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的特殊累犯之规定存在诸多不同,如第66条要求前罪与后罪的范围一致,而第356条的前罪范围仅限于五项特定罪名,第66条的时间起点与第65条第1款一般累犯相一致,均是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而第356条则是在因前罪被判刑之后;二是从刑法体系看,《刑法》总则中已专门规定了累犯制度,包括一般累犯与特殊累犯,形成了一个相对完整的逻辑体系,故立法者不可能将其他特别累犯条款散落在分则之中;三是《刑法》第356条“从重处罚”与第66条“以累犯论处”在用语上存在明显差别,体现了立法者对于两者区别看待的意图。[7]基于毒品再犯本质上属于再犯特殊形式的先决条件,有必要从再犯与一般累犯的概念及其关联性人手,进一步认识毒品再犯与一般累犯之间的逻辑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