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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毒品再犯与一般累犯之适用关系

论毒品再犯与一般累犯之适用关系


李炜;华肖


【摘要】在刑法理论和实务界,毒品再犯与一般累犯的适用关系问题,始终存在分歧和争议,客观上造成了司法实践中标准不一的失范局面。对此,笔者认为,刑事立法关于毒品再犯与一般累犯之规定,属于一种具有交叉关系的法条竞合,应当遵循重法条优先适用的原则;而对于两者适用关系的规范评价,应当立足于行为人无视前罪刑罚体验而再度犯罪的客观事实,综合考察其独立性与同质性,区分单独评价、整体评价和分别评价三种情形。
【关键词】毒品再犯;一般累犯;适用关系
【全文】
  

  现实生活中,毒品犯罪不仅易发、多发,而且再犯率相对较高,业已成为备受关注的社会问题之一。在刑事司法领域,由于现行《刑法》在总则第65条第1款和分则第356条分别规定了一般累犯与毒品再犯,且两者的概念和要件既有部分重合,又有显著区别,因而对于两者适用关系问题的理解,不仅在理论上一直存有分歧和争议,而且在实践中也是认识不一,客观上导致了适用标准和裁量尺度方面的差异,故有必要结合实际予以分析探讨。


  

  一、毒品再犯与一般累犯之适用现状反思


  

  毒品再犯制度源于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11条第2款之规定,[1]修订后《刑法》第356条采纳了上述规定,明确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分则第6章第7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这是《刑法》分则中惟一针对再犯从重处罚的条款,然而,由于《刑法》总则部分同时规定了一般累犯制度,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情形,故两者概念上存在重合之处,[2]不可避免会带来一定程度的混淆,且已经造成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困境。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曾先后两次就同时构成毒品特别再犯与一般累犯的被告人适用法律问题作出解释:2000年4月4日《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南宁会议纪要》)指出,对依法同时构成毒品特别再犯与一般累犯的被告人,一律适用《刑法》第356条规定的再犯条款从重处罚,不再援引《刑法》关于累犯的条款;2008年12月1日《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则针对同一情形,变更规定为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从重处罚。暂且不论上述两项规定孰是孰非,在法条内容尚未因修订而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最高审判机关就同一法律适用问题采取截然不同的态度,本身便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裁判的统一性。


  

  毒品再犯与一般累犯界限不明、界定不清的问题,同样存在于司法实践处理具体案件之中。以下是某基层检察院2007年一2010年办理相关案件的数据及法律适用情况:[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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