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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判例体系中的司法展拓

  

  二、挪用公款罪判例折射出来的司法重心(一)—注重主体身份的实质公务性


  

  主体身份是否具有公务性的问题是一个最为核心的问题,其既与公司的性质存在关联,也与身份的获得方式有密切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8期中“刘国平挪用资金案”就是侧重于对公司性质的讨论。[5]归纳《刑事审判参考》所公布的判例,公司性质与身份牵扯在一起的。最终落实为对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认定是(参见表五),其中主要涉及到以下方面的问题:


  

  表五 《刑事审判参考》公布的有关挪用公款主体方面主要判例


  

  ┌────┬────┬────────────────────────────┐


  

  │公布期数│序号 │案由 │


  

  ├────┼────┼────────────────────────────┤


  

  │42 │第333号 │钦宇挪用资金案—村民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借 │


  

  │ │ │用村 │


  

  │ │ │集体资金或者将村集体资金借给他人使用的,能否以挪用公款罪│


  

  │ │ │追究刑事责任 │


  

  ├────┼────┼────────────────────────────┤


  

  │51 │第406号 │刘某挪用公款案—国有公司长期聘用的管理人员是国有公司中 │


  

  │ │ │从事公务的人员还是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


  

  │53 │第422号 │王铮贪污、挪用公款案—已办理退休手续依然从事公务的国家 │


  

  │ │ │工作人员仍构成挪用公款罪主体 │


  

  ├────┼────┼────────────────────────────┤


  

  │56 │第446号 │顾荣忠挪用公款、贪污案—由国有公司负责人口头提名、非国有│


  

  │ │ │公司聘任的管理人员能否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


  

  ├────┼────┼────────────────────────────┤


  

  │64 │第510号 │马平华挪用公款案—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原国企中国家工作 │


  

  │ │ │人员的主体身份如何认定 │


  

  └────┴────┴────────────────────────────┘


  

  (一)如何界定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


  

  根据1997年刑法的规定,贪污罪、受贿罪以及挪用公款罪都属于公职犯罪,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但是在主体范围方面并不完全竞合。第382条的贪污罪条款在明确了贪污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后,又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而对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则没有类似规定,以至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能否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在实践中有很大的分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16日发布的《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272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解释显然遵循了罪刑法定原则,符合法律本身字面含义。因为“受委托”进行管理毕竟是一种带有合同性质的行为,与公务性质存在着显著差别。但重申了界限并不意味着厘清了所有的问题,何谓“委托”成为一个延续的话题。


  

  首先就规定的合理性而言,理论存在不同看法。最主要的反对意见认为,如果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挪用国有资金的行为不定挪用公款罪而定挪用资金罪,实则弱化了对国有资金的保护,因为挪用公款罪的法定刑重于挪用资金罪。对此,在《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辑)中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法官进行了澄清:“考虑到贪污罪是对公共财物所有权的侵犯,其危害程度要远远大于挪用公款罪,对其从严惩处体现了从严治贪的立法意图。因此,对刑法没有将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明确规定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不能简单地视为立法的疏漏。而且,如果将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参照贪污罪的规定予以规定的话,受贿罪的主体也会出现相应扩大的问题。另外,对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挪用国有资金的行为不定挪用公款罪,不等于弱化对国有财产的保护,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样可以达到惩戒犯罪的目的。”[6]这样的解说主要是从协调性的角度人手,并不具有直接针对性,因而说服力被削弱。其实在刑法中犯罪对象的性质固然重要,身份对犯罪性质的影响也是不言而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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