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目前侦查程序中司法权缺失的结构性缺陷直接影响着侦查程序的法治化,之所以存在这样的现象,笔者认为,首先是由于缺少司法权对于侦查权的控制,致使侦查机关在权利运用过程中张力过大极易侵害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其次,没有西方国家那样有一个中立的法官行使司法审查权来监督侦查权。因此,我国侦查程序中建立司法审查机制的重点就是要建立侦查法官制度或者预审法官制度。
所谓侦查法官,就是指在侦查阶段,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采取羁押、搜查、扣押、冻结强制处分手段的法官。{9}我国台湾学者对于侦查法官的理解是:“在以往侦查程序是由检察官主导,而有关于刑事诉讼法上基本权利之侵害行为,亦是由检察官来发动,但是检察官所发动之刑事诉讼法上基本权利的侵害行为,亦必须由检察官来审酌是否有必要性,此乃意谓在侦查程序中,即有法官介入其中,此种法官当然并非对侦查程序全然不了解的法官,而是一种对侦查程序有所认知,且对刑事诉讼法上基本权利侵害之侦查行为作出判断的‘侦查法官’”。{10}对于这一概念的这两种理解,都强调了侦查法官在侦查程序中的中立裁判的职能,前者从其具体职能来说,后者则从赋予侦查法官的司法审查权的更深层面上来讲,即控审分离的原则、司法最终裁决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侦查法官这一角色的出现使司法审查机制能够在侦查程序中正常运作。预审法官,则是在侦查阶段,不参加侦查工作,对侦查人员的相关侦查行为和措施进行监督,并且决定是否批准的法官,这与侦查法官的职能基本相同。
我国要建立侦查法官制度或预审法官制度,必须得符合实际的情况。第一步,首先要解决我国侦查程序中缺少中立的第三方的问题,即法院中增设预审法官的职位,或者由一个专门法庭来进行审查侦查程序;其次,在法院工作得到合理安排的情况下,在业务不是很繁重的部门增设预审的职能,这样不但能够解决司法审查的职能空缺,而且减少开支,合理利用资源;第三,在人民法院中定期选任一些工作能力较强的法官轮流担任侦查法官或预审法官这一职务,并且作为其业绩考核或评优的标准之一。不管适用哪种方法,都要求人民法院本着公正、尽责的工作原则,对侦查程序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有力的监督,保障侦查程序的法治化。
(二)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
侦查程序中的司法审查权的运用情况将会对司法审查机制的最终效果起到很大的影响,不管怎样,侦查法官或预审法官在权力的适用上带有很大的自身特点,因此,就对司法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和工作能力有了很高的要求。我们在选拔和配置人员的时候必须要把握好尺度,对其工作进行定期考核评估,如有问题要及时更换人员,从而避免出现更大的错误,影响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