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英国的侦查程序中,司法审查机制最早是以令状制度的形式确立的。1953年《治安法院法》第1条规定:“签发逮捕证的权力属于治安法官。如果警察在侦查中认为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时,必须先向治安法官申请签发逮捕证。根据英国法律规定,搜查、扣押等强制处分也需要经过治安法官审查批准。此外,在侦查阶段遭受不当或非法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还可以高等法院王室法庭申请人身保护令。”可以推出,治安法官在英国的侦查制度中充当的是“中立的第三方”,他拥有对侦查机关所采取的相关强制措施做出审查或批准的裁决权,以这样的形式来对公民的权利进行司法救济。
2.美国也传承了英国的做法,建立了侦查程序的司法审查机制。《美国宪法》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所谓“正当法律程序”就是要求通过司法权对政府的相关行为进行审查,这说明“一种着重审查政府行为方式的程序审查。程序性正当程序保证政府施加限制和惩罚的方式的公正性。它要求,在任何剥夺自由或财产的行为发生之前,必须给人以正式通知并提供获得公正审判的机会”。{6}另根据美国1968年《综合犯罪控制和街道安全条例》的规定:“因涉及当事人隐私权的保护,侦查机关采用刑讯监听等秘密侦查措施,也必须在事前获得法官的搜查令状。”可见,美国的侦查程序同样也通过严格规范侦查机关的一些强制措施来构建司法审查机制,力求达到对公民权利司法救济的效果。
3.在法国,侦查程序从广义上分为初步审查和预审。为了补救初步审查中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缺失,在预审阶段由预审法官控制,贯彻了司法审查原则。《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为了查明犯罪情节与犯罪人性格这样的棘手任务,预审法官享有采取多种措施的权力。这些措施中有一些措施包含对个人自由的明显限制”。{7}由此可知,在法国,预审法官有着双重的使命:一为侦查权,另一则是侦查控制权,当他行使后一种权力发布有关强制侦查措施的许可令状的时候,他相当于一个中立的第三方,发挥着司法审查的职能。
4.在德国的侦查程序中,司法审查程序是围绕事前审查批准、事后的复查这两个程序进行的。前者要求侦查机关在采取诸如没收、羁押、搜查、暂时逮捕、通讯设备等侵犯公民权利的措施时,必须取得管辖法院的批准才可以实施;后者主要是对羁押之后的侦查行为进行审查的程序,通过对相关情况的复查,这一期间内,犯罪嫌疑人有申请法院是否撤销其逮捕令或者能否延期执行逮捕的权利。这样一前一后布局的司法审查机制,就为公民的权利就提供了更全面更到位的保护体系,也是我国避免超期羁押现象等非法侦查行为的解决方法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