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程序正义。现代法治社会在追求正义这一法律价值的同时,不仅注重实体正义,还有程序上的正义。程序正义当然是侦查程序法治化所追求的目标之一,缺失了正义的侦查程序根本没有在刑事诉讼中存活的可能,更谈不上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司法审查机制的建立是以西方国家传统的“正当程序”观念为基准的,尤其是“程序正义”和“程序制约权力”的思想,促使国家机关以正当、合法的程序来面对公民权益,以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这与司法审查的基本含义十分相似,可见,司法审查机制体现着程序正义这一法律价值。
(三)建立司法审查机制的必要性
首先,侦查程序中,侦查机关所履行的主要职能便是收集犯罪证据、查明案件真相和揭发犯罪嫌疑人,而与犯罪嫌疑人构成了相互对立的当事人,在行使侦查权时除一些必须由检察院或法院批准、决定才能执行之外,基于地位与职能的悬殊绝大多数都是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这样就违反了程序正义中的“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要求,这也有悖于公正裁判的司法准则。因而,必须有一个中立的第三者来担当这一重任,对侦查机关的相关措施,不但要通过法院来审查批准,而且侦查行为的过程也需要法院的监督和审查,这才是司法审查机制得到确立的真正的理论基础。{4}
其次,虽然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也是作为控方参加诉讼的,它对公安机关行使着监督的职能,但是,在本质上与公安机关具有统一性,这种监督在性质上是一种同体监督。可以说,这种监督所达到的效果与法院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介入侦查、进行对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的效果是不能同日而语的。所以,结合实践中检察院与公安机关相互通气、共同接触案件、共担责任等千丝万缕的利害关系的情况,要实现真正的检察监督实在很难的。因此,笔者认为这份重任应当交给法院,让其作为真正的中立方来监督和控制侦查程序的运行,实现侦查程序法治化。
再者,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如果法院专注于行使审判权而不对侦查权利实行任何司法控制,则会引起人们对司法公正的种种担忧。“历史已经反复证明,错误审判的恶果从来都是结在错误的侦查的病枝上的”{5}可以看出,法院对于案件的审判不仅仅在于法庭之上,而应该延伸到侦查程序中来,对其进行司法审查,这样才能提高办案效率,减少冤假错案,更能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侦查行为,不仅合理地规范侦查权的运行轨道,也进一步确保侦查程序法治化的实现。
二、我国侦查程序中建立司法审查机制所具备的条件
(一)国外侦查程序司法审查机制可供借鉴的经验
各个国家虽然在文化传统和法律制度上有所差异,但在国际化日益加速发展的今天,他们都保持着一定程度的相似性,尤其是在诉讼的理念和体制上。目前,各国都采取求同存异的法则,坚持了侦查、审判、控诉的侦查程序构造,也相继确立了以司法权制约侦查权的司法审查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