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勘探和开采期限
初始勘探期限(exploration phase)一般为3年,可以延期2次,每次延长2年。针对特别石油开采区块(Special Petroleum Operation Zone),初始勘探期限可以延长至5年,但(包括延长期限在内的)总期限不得超过7年或者9年。
针对石油的开采(exploitation phase)期限为25年,针对天然气的开采期限为30年。经申请可以延期一次,延期不得超过10年。
4. 喀麦隆特色的石油合同制度
当今主要产油国家一般在矿税制和产量分成合同之间选一进行。对于前者,国家收取矿区特许费(Royalty)和石油相关税种(Tax);对于后者,国家石油公司代表国家参股经营,在扣除成本后,利润油在国家和私人石油公司之间分配,并由后者缴纳所得税。喀麦隆则采用了一种类似于混合的制度。
(1) 1999年新石油法案之前的制度
在前述1999年新石油法案(new Oil Code 1999)之前,根据1964年64-LF/3号矿产法和1978年78/14号财政法,喀麦隆的制度如下:首先由外国石油公司(例如前述的法国Total)在喀签署章程(Convention of Establishment),成立当地商业实体(例如前述的喀麦隆Total)。其次SNH代表国家在前述成立的喀当地石油公司中享有20%的干股。再次,SNH再与喀当地石油公司签署合资合同(Joint Venture Arrangement),享有合资项下50%的收益。即,SNH既在喀当地石油公司董事会中占有董事席位,又在合资合同执行委员会(Operating Committee of Joint Ventures)中拥有席位。总体看,喀国家最终在石油活动中将获得约60%比例的收益。SNH和喀当地石油公司共同约定石油出售价格,并各自享有分得的利润油的销售款。
外国石油公司不仅要签署章程(Convention of Establishment)成立当地石油公司,还要与SNH签署石油分成合同(PSA)。喀PSA一般包括以下约定:(a) 石油特许费(Royalty)费率12.5%。(b) 私人石油公司的最低收入保证:出售石油所得减去运营成本所得的收入的特定比例将被约定为私人石油公司的最低收入。一般情况下国家保证私人石油公司至少获得收入的13%;对于需要更多勘探费用的油田,该最低收入比例可以提高至22%。由于喀保证了最低收入比例,可能产生私人石油公司向SNH支付特许费(Royalty)的情况,也可能产生SNH向私人石油公司支付许费(Royalty)的情况。(c) SNH与私人石油公司之间的分成约定,该分成比例从70:30(SNH分得70%)到50:50不等。平均比例为63:37(SNH分得63%)。(d) SNH与私人石油公司之间的运营成本分担:运营成本包括折旧开发费用、折旧勘探费用、融资费用等。一般情况比例为50:50。(e) 针对当地石油公司的公司所得税率为57.5%。(f) 石油合同可以规定超量生产的奖励机制(production bonus);也可以与政府协商规定免除关税条款;可以约定在开采的前5年减少政府的分配比例;投资者可以汇出利润或者将利润留存喀境外。
(2) 1999年新石油法案之后的制度
1999年喀颁布了新石油法案,石油权益归国家所有,国家保留从私人购买石油经营权益的权利。
石油领域的投资者可以通过两种形式之一与国家签署协议获得石油权益:特许可同(Concession Contract)和石油分成合同(Production Sharing Agreement, PSA)。如果选择前者,投资者应当在获得开采许可前签订特许合同,特许合同的权利人负责为石油经营融资,在合同有效期内有权利享有提炼的产品,国家有权收取提炼的产品作为特许费。如果选择后者,投资者有权提供勘探服务,投资者负责融资。成功开采后,投资者将首先收取一定比例的产品用以补偿其费用,之后投资者与国家根据合同约定分享其余的利润石油产品(profit oil)。
(3) 两种制度并行的冲突
目前来看,前述两种制度并存。目前来看,有一些勘探活动采用了1999年新石油法案之后的新制度,几乎所有的开采提炼活动都采用了1999年新石油法案之前的原制度。
5. 石油税费流向
喀石油收入、税费在各参与主体之间的流向如下图所示。
来源:Governance and Oil Revenue in Cameroon, Bernard Gauthier, Oxford University
(三)喀森林木材法律(Forestry Laws)
喀目前拥有2200多万公顷的热带森林,占全国总面积的42%,其中80%可供开采,并且盛产黑檀木、桃花心木等贵重硬木,是非洲最大的硬木出口国。木材是喀麦隆第二大出口创汇产品。
喀1994年森林法(Forestry Law)规定森林自然资源归国家所有,任何人不得未经国家事前授权以商业、科学、文化目的使用该等资源。喀1995年森林法令(Forestry Decree)规定喀当地人对森林资源的权限仅限于用益权(usufruct)。该法令还定义了氏族森林(Community Forest),该森林由国家森林监管部门和当地氏族签订管理协议,由当地氏族负责管理。也就是说当地氏族被国家委托(entrusted)管理氏族森林,并非森林的所有权人,但开发、使用森林也需要当地氏族的同意。国家虽然是森林所有权人,但没有氏族同意,也不得单方面改变氏族森林的用途,授权外资开发。氏族可以就其受侵害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