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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法学之喀麦隆投资和融资法律调研报告

  

  针对不动产让与担保(Mortgage),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执行禁绝回赎权(Foreclosure),或者拍卖标的物,并就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除了以上执行方式,OHADA还采纳了法国法上的一种庭外执行方式:自我拨付(self-appropriation)。但这种执行方式有严格的限制,仅可以针对现金、商业存货等少数标的物采取该种方式,并且债务人应当是专业人士。执行人的专业评估很重要,因为如果执行标的的价值超过所担保的债权额,剩余部分应当支付给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或者(没有其他债权人时)债务人自己。


  

  (四)担保权益代理人(security agent)


  

  针对多个不同清偿顺位的债权人共同融资或者银团融资,债权人共同指定担保权益代理人为债权人利益管理担保物是常见的选择。一方面,将有专业认识为债权人利益管理担保标的;另一方面,债权人转让债权或者银团份额时,只需通知债务人和担保权益代理人,可以避免亲自转让或转交担保物。


  

  在英美法中,以上机制可以通过信托结构合法、完善的得以实现。但在不接受信托的传统大陆法国家却有一定的困难(当然实务中大陆法国家也演变出了类似的法律机制达到信托相同的目的,如“Parallel Debt”机制)。2010年修订后的OHADA采纳了英美法对担保权益代理人的灵活规定,允许贷款人指定当地或国际机构作为担保权益代理人,由代理人统一负责登记、更新、管理、执行担保事宜。


  

  2010年修订后的OHADA将担保权益代理人的职权范围详细规定为:其以自己名义持有、管理担保标的物;其代表债权人利益,为债权人利益而履行法律程序;担保权益代理人应当单独持有担保标的财产,不得与其自有财产混同(尤其在让与担保的情况下);担保权益代理人破产时,不得将担保标的作为代理人的破产财产加以分配(尤其在让与担保的情况下)。


  

  六、喀土地法


  

  由于喀大陆法和普通法混合的法律特点,喀有两个土地产权(ownership)系统,即习惯法(customary law)下的土地产权制度和现代法下的土地产权制度。


  

  (一)习惯法下的土地制度


  

  在习惯法下,地方氏族的首领称为Fon。土地并非Fon或者某个人单独拥有,而是由整个氏族(community)共同拥有;当新的居民迁徙到该社区,他们将免费(而非购买)获得土地,在氏族首领领导下生活。但Fon享有管理权,有权为特定目的而出让土地。因此,这种制度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土地使用权,而用土地用益权解释更为合适,这与普通法意义上的被“转让”(transfer or convey)是不同的。在Fon认为使用人没有按照特定目的使用土地时,其就会收回或剥夺土地,这也可能产生投资中的争议。


  

  (二)现代法下的四种土地权利


  

  现代法下的喀土地权利(land tenure)分为以下四种。私人地产(Private Property)、国家公共地产(Public Property of the State)、国家私有地产(Private Property of State)、国有土地(National Land)。目前喀99%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National Land)。


  

  1. 私人地产(Private Property)指经过登记的私人所有的地产,私人获得该地产的可能原因包括:法令将国有土地作为补偿分给私人,或法定不可撤销的将国有土地授予私人等。当工程或项目遇到私人地产时,妥善的做法是征收土地,进行赔偿,然后将被征收的私人地产并入国家私有地产。


  

  2. 国家私有地产(Private Property of State)是国家根据征收规则和普通法,提供对价后从私人处收购的地产。国家私有地产可以不管现有用途而定向划拨给特定项目。


  

  3. 国家公共地产(Public Property of the State)是指将被公共机关或者国家机关使用的土地。项目或工程使用国家公共地产时必须得到授权。


  

  4. 国有土地(National Land)为以上三种未包含的土地类型。主要为未被人类利用的土地。当工程或项目遇到国有土地时,妥善的做法是征收国有土地,进行赔偿,然后将被征收的国有土地并入国家私有地产。


  

  (三)土地国有与土地登记


  

  喀麦隆独立后,政府的目标是改革土地系统,将习惯法与当代法律相结合,将土地收归国有。这种改革的阻力主要来源于法语区,因为在英语区,原有法案已经明确当地氏族和土着人对其耕种的土地只享有使用权(usufructuaries)。79年代的国家统一给统治者一个统一土地制度的机会。最终,1974年土地条例(Land Ordinance)实际上废除了习惯上和当地习俗上的土地制度,将全部土地收归国有。自此,登记是投资者拥有土地权利的唯一途径,未登记土地均为国有。根据1974年土地条例(Land Ordinance)第8条,未以出售者或出租者名义登记的土地出售或出租均为无效。


  

  实务中喀土地法律存在(但不限于)以下问题:


  

  首先,即便当地氏族或土着已经被认为是习惯法上的所有人,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其没有开发(Development)土地,他们将无法取得土地的登记。开发既包括通过建设房屋占有(occupy)土地,也包括通过种植作物、饲养动物利用(exploit)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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