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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责任保险实施中的若干问题研究

  

  可见,我国保险公司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的做法,既不符合我国民法之精神,亦不能满足学校的实际投保需求,更不能满足学生及其家庭赔偿之要求。由于我国实施独生子女政策,无论是大学生、中学生和小学生,绝大部分都是独生子女,子女在学校的成长寄托了家庭的种种厚望,一旦发生校园侵权事故,其对学生家庭的精神打击是巨大的,仅是财产性赔偿难以弥补学生家庭的创伤。因此,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将是民众权利意识觉醒后一个不可阻挡的发展趋势。


  

  因此有学者指出,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也宜扩展为保险责任,但由于精神损害赔偿难以量化,各地法院裁决的金额悬殊又大,为控制风险,可以在学校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支付必须以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为依据,并且规定每次校园侵权事故每人的最高赔偿限额。{9}这一方面可以加大学校安全注意义务,另一方面可以尽可能地弥补受害学生家庭的赔偿需求。


  

  六、学校责任中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


  

  根据传统的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的行为造成的受害人,不具有保险合同受益人的地位,不能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只有被保险人向受害人赔偿后,被保险人可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这样的话,受害人不能直接请求保险合同约定的利益,必然导致责任保险的理赔难以直接面对受害人。{10}如果发生保险人拖延理赔的现象,就会直接导致受害人不能及时取得赔偿,这对责任保险中的受害人及其亲属而言,无疑是不公平的。


  

  在现代责任保险中,日益重视对受害第三人的权利保护,肯定保险人向受害之第三人直接给付保险赔偿金已经成为一种立法趋势。很多国家的强制责任保险立法均规定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支付赔偿金。[6]


  

  我国旧《保险法》没有对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作出明确规定,这意味着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只有学校才可以请求保险公司向自己赔付保险金,这不符合该学校责任保险保护受害学生利益的精神。{3}


  

  针对这种局限性,2009年我国对《保险法》进行修改,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规定得到了一定的改善:第一,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进行约定;第二,如果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并且赔偿责任确定的,被保险人可以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付;第三,如果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四,如果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7]


  

  尽管如此,我国关于保险人在责任保险中的参与权仍无明确规定。所谓保险人的参与权,是指在责任保险的责任发生后,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协商赔偿时有参加的权利。该权利专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而设,旨在维护保险人的利益。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93条规定“保险人得约定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就其责任所为之承认、和解或赔偿,未经其参与者,不受约束。”这种规定值得在我国大陆地区学校责任保险的实施中予以借鉴和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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