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赞成第五种观点,认为学校责任保险费应当由学校的举办者来承担。对公立学校而言,学校经费来自国家财政拨款,国家是国有资产的所有者,国家也是学校侵权责任的最终承担着,各级政府行政部门承担保费,为学校投保,分担风险、补偿损失,理所当然。而对于民办学校而言,学校资产非国有资产,其举办人对其享有财产权利,同时依法对学校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并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购买责任保险是维护学校和学生合法权利之必要。根据“谁受益,谁出钱”的原则,由投资方,即学校举办方来缴纳保费是理所当然的。
五、学校责任保险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学校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学生精神损害进行赔偿,这个涉及到我国法律统一性问题,也涉及到学校责任保险保障力度的问题。
从一些地方的学校责任保险实践来看,保险公司的赔偿并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从笔者了解的几个保险公司的学校责任保险条款来看,保险公司并不把学生的精神损害包括在赔付范围之内。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学校责任保险条款”(安邦(备案)[2009]N19)号第六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0年10月8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备案)第五条也规定,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当然,作为一种商业保险,在学校责任保险中,学校和保险公司可以就保险条款的内容进行协商,如果双方把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保险赔付之外,自然无可厚非,但如果将学校责任保险定性为强制性保险,那么保险合同的条款和赔付范围自然不能完全由保险公司自行通过格式合同条款予以排除。一律将精神损害排除在学校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做法,也不符合我国法制精神。
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精神损害赔偿的种类、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等多方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都进行了很大的调整,并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再次予以明确肯定。
2008年,教育部发布的《通知》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校方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可见,该《通知》所强调的赔偿范围自然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内容。
2009年12月我国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22条就明确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