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行为能力与各类商主体均不兼容
商主体的基本分类是商自然人、商合伙、商法人,行为能力制度要在商主体制度中运用,必须与具体类型的商主体兼容。
商自然人是商人,除了要具有一般智力和精神状况外,还必须具有专业的知识和技能,不能以行为能力一般标准即年龄和智力状况来进行考虑,因为商人本是精明人,所有的商人在精神和智力状况要求上都高于一般的完全行为能力。在法国法中,规定未成年人也可以经商,可以依法成为商人,但是一旦经商成为商人,他的法律地位就发生变化,就会转变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日本民法的规定,未成年人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允许营业,被允许营业的未成年人的营业行为就是当然有效的法律行为。所以,用行为能力标准来衡量商人没有实际价值。
商合伙中合伙人同样必须是或者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样才能对于自己的商事活动承担法律责任,以保障商事安全与秩序;而作为组织体的合伙企业本身,只有在将它看作单一民事主体时,才可认为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作为商事主体时,具有经营能力,以此判断其所从事的商事活动的合法性和妥当性。
商法人制度结构不能容纳行为能力。关于法人的性质主要有两种学说。第一种是法人拟制说。该说认为自然人才是权利义务主体,行为能力是自然人所特有的。法人只不过是被法律拟制为自然人以确定团体利益的归属,它只存在于法律世界,仅仅是观念上的整体,并非社会中的实体。因为法人没有实体,没有意思能力,当然不具有行为能力;第二种是实在说。该说认为,由人组成的团体是一个实实在在的组织体,它在法律上的人格是团体固有的,不论国家是否给予承认,它们都是存在的。团体象自然人一样,也具有思维能力。{7}实在说认为法人是实在人,也具有通过其组织机构实现的意思表示能力,所以法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持实在说的学者看到了法人拥有与自然人相同的主体地位,但据此认为法人也具有行为能力则缺乏说服力。因为法人的意思表示通过代表机构实现,不存在行为能力不全的可能性。换言之,法人代表机构做出的意思表示,从行为能力角度看全部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无从区别法人的意思效果。
总之,行为能力本是私法理论依据自然人的属性量身设计的。商主体制度中不宜完全照搬民事主体的行为能力。在商事领域,行为能力的设置缺乏相应的基本功能,并且适用在商主体上也存在着矛盾。
三、实际发挥制度功能的是经营能力
经营能力对于商主体的意义类似于行为能力对于民事主体,行为能力是确定民事行为人具体可以独立为何种行为的资格,经营能力就是确定商事经营者具体可以为何种商行为的资格。
(一)经营能力的定位
商主体能力制度应该包括:权利能力和经营能力制度。权利能力确立市场准入资格,只有商主体才能从事经营行为,非商主体不能从事经营活动,权利能力与主体资格具有同一性。这样,可以将商主体区别于民事主体和行政法主体。虽然主体资格是法律确认的结果,但是,法律并非随意赋予主体资格;法律赋予某类组织商主体资格的内在依据是其具有经营能力,只有给具有经营能力的营业体赋予主体资格才符合立法者的意旨。企业法人因为具有经营能力,都是商主体。事业单位法人需要依据是否具有经营能力区分。其中,生产经营性事业单位面向特定社会群体提供有偿服务,拥有稳定的财源,具备自主经营、自主管理和自我发展的能力,具有经营能力,可以成为商主体;而行政类和公益类的事业单位则由其性质决定不能成为商主体。机关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不能成为商法主体。《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第6条规定:“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政府投资的中小学校不得设立商人,不得从事商行为。上列机构中在职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不得设立商人,不得从事商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