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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宪法解释方法与比较解释的可能性

  

  四、中德宪法解释现状的比较


  

  中国《宪法》第35条规定言论自由与德国《基本法》第5条第1款规定的意见自由相对应。从宪法规范本身来看,中国宪法上关于言论自由的规定比《基本法》第5条第1款第1句的规定更为简明扼要。此外,言论自由的限制并不规定在同一个条文中,而是和其他基本权利一样,都受第51条的调整,这一点也与德国《基本法》的规范方式不同。然而,除此以外,很难在中国的言论自由和德国的意见自由之间进行具体的进一步比较。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中德宪法解释体制方面存在的差异。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宪法案件中必须先解释《基本法》的相关条款,然后才能够作出判决。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数量庞大的案件提出了各种各样的宪法解释问题。身为公法专家的宪法法官就这些问题作出的宪法解释,使得《基本法》条文的含义越来越具体,在解释过程中,宪法法官也参考其他宪法学者的观点,同时,德国公法学界也在学理上进行宪法解释,对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进行评论,因此联邦宪法法院的法官和其他宪法学者共同组成了一个宪法解释的共同体。


  

  中国的宪法解释体制与德国体制存在较大差异。根据《宪法》第67条,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然而,现实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并不对《宪法》条文进行细致的解释。而在人民法院是否具有宪法解释权的问题尚未澄清的情况下,法院在审判中很少引用宪法条文。因此,在现实中基本上不存在权威的宪法解释。在德国需要通过联邦宪法法院的宪法解释来解决的问题,在中国不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法院)的权威宪法解释来处理的,在制度上似乎并不存在宪法解释的需求。在这一背景之下,也就难怪严格意义上的、系统的宪法解释基本上还没有成为中国公法学者的研究重点了。其后果,就是既不存在权威的宪法解释,也不存在学理上的宪法解释。就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的言论自由而言,在德国已经有相应明确答案的下列问题尚未得到回答:受保护的言论是否仅仅限于政治言论?如果非政治言论也受保护,这两种言论的宪法保护是否有所不同?经济广告是否作为一种非政治言论而受保护?上当受骗的消费者是否可以呼吁公众抵制商品和服务?谎言、谣言是否受保护?言论自由保护什么消极和积极行为?《宪法》第51条给言论自由设定的界限究竟在何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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