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如果采取相当的因果关系说,首先要证明“无内幕交易行为,则不生此损害”,因很难确定内幕交易人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的对应关系,也就几乎不能认定二者存在联系,从而无法判断内幕交易行为是否为损害的条件,使得原告要求赔偿的诉求因缺乏“无此行为,则不生此损害”的证明而得不到赔偿。因此,笔者以为,相当的因果关系说在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认定中已经不能发挥积极作用,应当舍弃相当因果关系说,另寻因果关系理论来构建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
(2)法规目的说
在英美法系中,受实用主义哲学思维模式的影响,普通法把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分为事实的因果关系和法律的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意义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或事件在损害发生的过程中的作用,法律因果关系则主要是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涉及法律规定、民事立法和司法政策以及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福利等,主要涉及价值判断问题。“法规目的说”与英美法系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理论有相似之处。按照“法规目的说”,在法律赋予某人承担一定的义务时,如行为人违反了法律保护性规范就认定其行为与保护性规范保护的利益受到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在内幕交易案件中,为了保护广大投资人利益,基于诚信原则和证券法律规定,内幕人或其他获得内幕消息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交易就是对法律保护性规范的违反,当投资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时,法律就认定内幕交易行为和损害之间有牵连性,因而便具有了因果关系。“法规目的说”主要是基于被告的法律义务为基础展开的,如存在义务的违反,便应当判定义务性规范所保护的利益受损害与被告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在实践中,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之一的规定就是采取这种理论建构因果关系。
2、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因果关系认定的方法
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因举证较为困难,内幕交易民事责任比较完善的国家均从立法或司法技术层面作出一些处理,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或将证明因果关系转化为证明其它相关事实,这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打击内幕交易行为,发挥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应有的效能。
(1)转化技术在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因果关系中的运用
在司法实践中,在无法直接认定待证事实时,为了认定待证事实,通常根据其它与待证事实有关系的事实的认定来认定,这种由相关事实的认定来认定待证事实的司法技术就是“转化”。转化是司法实践经验的产物,什么样的事实需要转化、如何转化以及转化为证明何种事实均是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也是法官发挥其主观能动性的体现。在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证明中,运用转化技术最为常见的是美国。美国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诉权分为默示诉权和明示诉权,默示诉权基本法律依据是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0条(b)款(下称“10b规则”),该条规定买卖证券时使用或运用任何操纵的或欺骗的手段或设计违反了公共利益或投资者利益而制定的规则或规章都属于违法。在具体的操作中,SEC又根据10b规则制定了10b-5规则。根据经验法则,作为一个理性的投资人,如果重要信息的出现便会引起其注意并对其投资决策作出一定的调整,因此证明了作为一个理性的投资人在内幕信息被公开时就可能注意到该信息并采取与其实际行动不同的其他行为,那么该信息便具有了重要性,也就认定了交易因果关系。而在属于大陆法系的我国台湾地区,内幕交易的因果关系认定是建立在法规目的说之上,证明因果关系相对简单,而不分交易因果关系和损害因果关系,将因果关系的证成转化为证明“受害人善意”和“从事相反证券买卖”两个待证事实的证成之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