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一)、(二)两种情况,显然第(一)种情况下各原告的利益得到了充分的保护,但面临赔偿责任限制得不到落实或第三方当事人利益受到损害的窘态;第(二)种情况下,各原告的利益未得到充分的保护,但第三方当事人利益没有受到损害,赔偿责任限制也得到了落实。
三、利益平衡及法律贯彻
上述不同处理可能,均因法律未协调连带赔偿责任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冲突而产生,给审判实践造成了困惑。船舶碰撞致第三人损害的连带赔偿责任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均出之海商法的规定,即没有特别法与普通法之分,也不构成特别条款与一般条款的关系,无法得出优先适用的结论。那么,怎样处理才是公平与合理的呢?
(一)利益的平衡
从理论上讲,连带赔偿责任是从连带责任一方因履行能力不足而其他方应予清偿的角度作出规定的,体现了立法对受害方的重点保护,它可能产生责任转嫁,受损的是有能力的加害方的利益。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从限制船东赔偿责任的角度作出规定的,是法律对船东的特殊保护,受损的是受害方的利益,而不产生责任的转嫁。从利益平衡的角度看:
1、本案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不能形成因责任限制而减少部分责任的转嫁,因责任限制而减少部分责任的承担者应是各受害方。
2、本案适用连带赔偿责任,不能限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适用,它转嫁的只能是因为连带责任一方的履行能力不足而产生的责任,该责任的承担者应是有清偿能力的连带责任的其他方。
符合上述利益平衡的,只有第(二)种情况的1和2中的(1),第(一)种情况中的1形成了因责任限制而减少部分责任的转嫁,第(一)种情况中的2限制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适用,均不符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及连带赔偿责任的利益平衡,而第(二)种情况2中的(2),因没有体现连带责任也不符两者的利益平衡。
(二)法律的适用
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第(二)种情况的1和2中的(1),既符合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又符合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关于船舶碰撞致第三人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具体分析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