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关于船舶发生碰撞,“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的规定,重点考虑连带赔偿责任。此时,应判被告E及被告陈和舟赔偿各原告80万元,各承担40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确认被告陈和舟对各原告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79781元。执行后可能出现的情况是:
1、如果被告E先支付了80万元赔偿,则有权就40万元向被告陈和舟追偿。但由于被告陈和舟的赔偿责任限制,只能偿付被告E179781元。这样,被告E实际上就多承担了220219元。尽管一般情况下,由于被告陈和舟的履行能力不足,被告E实际上也会产生多承担责任的现象,但两者的基础是不一样的。
2、如果法院先执行被告陈和舟80万元赔偿,则被告陈和舟便会就其多承担的620219元向被告E追偿,由于被告E应承担的赔偿是40万元,只能偿付被告陈和舟40万元。这样,被告陈和舟实际上丧失了责任限制。
(二)根据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关于“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对本法第二百零七条所列海事赔偿请求,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前款所称的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的规定,优先适用赔偿责任限制。此时,案件的判决应为:被告E及被告陈和舟应各赔偿各原告40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但由于被告陈和舟享有责任限制的权利,其实际赔偿各原告179781元。执行后可能出现的情况是:
1、先执行被告E,由于被告陈和舟的实际赔偿额为179781元,被告E连带赔偿各原告的数额是579781元,并有权就多承担的179781元向被告陈和舟追偿。
2、先执行被告陈和舟,又可能出现:
(1)被告陈和舟连带赔偿各原告579781元,并有权就多承担的40万元向被告E追偿。
(2)由于受赔偿责任限制,被告陈和舟只能向各原告赔偿179781元,各原告还可就40万元向被告E申请执行。这种情况下,被告E与被告陈和舟显然没有负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