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赔偿责任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思考
吴勇奇
【关键词】连带赔偿责任;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全文】
一、问题的出现
最近宁波海事法院审理的系列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案,涉及一个法无明文规定如何处理的问题。2006年12月11日,埃塞俄比亚籍货船“ABBAY WONZ”轮(11292总吨)在从也门ADEN港驶往中国大连途中,航经浙江沿海29-04.3N/123-00.4E处时,与舟山籍渔船“浙普渔72329”轮(141总吨)发生碰撞,造成“浙普渔72329”轮沉没,8名船员失踪后被宣告死亡。海事局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两船在事故过程中过失相当,应承担对等责任。2007年10月26日,其中7名船员的继承人对“ABBAY WONZ”轮船舶所有人ETHIOPIAN SHIPPING LINES S.C.提起诉讼,各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等85万元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008年10月9日,被告ETHIOPIAN SHIPPING LINES S.C.(以下称被告E)根据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申请追加“浙普渔72329”轮船舶所有人陈某和经营人舟山市某水产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以下称两者为被告陈和舟)。
诉讼中,被告E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主张对每位死者的赔偿限额为80万元,被告陈和舟则根据海商法及《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主张其对本事故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限额为87000计算单位,约957000元,平均只能赔偿每位死者119625元,加上其差额参与非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限额的分配可得约60156元,合计为179781元。问题由此产生:在连带赔偿责任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如何享受责任限制?或者说,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下,如何落实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
二、几种不同的处理方法
本案是重点考虑连带赔偿责任,还是优先适用赔偿责任限制,会产生不同的处理结果。试以碰撞双方应赔偿各原告80万元,各承担50%并互负连带责任为例,分析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