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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的特点、成因及对策

  

  第三,忽视世界观改革,是导致腐败的内在原因。从厦门特大走私案杨前线、蓝甫、刘丰等人的蜕化变质过程看,归根到底是由于他们忽视了世界观改造,精神空虚,自身意识薄弱,经不起外界的诱惑和腐蚀。赖昌星之流正是找准了我们队伍中这些意志薄弱者,并极力迎合他们的低级需要,最终使这些人沦为他们的“保护伞”。赖昌星有一句“经典名言”:“不怕国家法律法规多,就怕领导干部没有兴趣爱好”。赖昌星所说的“领导干部的兴趣爱好”,实际上就是指一些领导干部放松世界观改造而追求的低级趣味。沉痛的教训告诉我们,如果我们不认真解决领导干部世界观问题,不认真解决队伍中存在的一些薄弱环节,“赖昌星现象”还会延续,新的腐败分子依旧会不断产生。


  

  三、从腐败的发生机理出发,提高对职务犯罪法律惩治


  

  从厦门特大走私案中,我们不难看出,解决职务犯罪问题,严厉打击腐败现象,是处在转型期的中国必须重点解决的问题。在这方面,《苏共亡党十年祭》的作者黄苇町认为,当前的职务犯罪行为,是一种“转型期腐败”,并认为其特点是:第一,权力仍较多地介入市场,为权钱交易提供了条件。第二,市场经济合同制改革不配套、不完善,给腐败留下了活动空间。第三,转轨过程中的不规则竞争,是腐败滋生的温床。第四,转轨中的政策措施,带有明显的短期性和权宜性,极易诱发腐败。因此,他认为“我国转型期腐败的存在有其必然性”。我们认为,这种分析是客观、中肯的。因此,对于这种“转型期腐败”,必须通过严格的法律手段加以打击和控制。


  

  具体说,就是要确立与打击、控制“转型期腐败”相适应的立法思想,并在这种立法思想的指导下制定完备的惩贪法律,进而确保这种法律的严格实施。要进一步完善贪赃犯罪的构成要件或增设新罪,使惩贪法律密而不漏。我们建议,第一,取消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从厦门走私案暴露出来的腐败问题,我们发现有不少人善于钻法律的空子。在行贿受贿过程中,不是采取过去简单的“拿钱办事”逻辑,而是采用其他变相的方式进行。如有的领导干部借操办亲属婚丧喜事等大量接受下属或其他人的“馈赠”、“礼金”;在参加奠基典礼、开业典礼等庆典活动时接受各种贵重“纪念品”;平时或适年过节接受下级或“关系户”的名贵“土特产”等。所有这些,本质上都属于受贿,都是依仗其手中的职权实现的,但在接受贿赂的当时主观上或客观上并无“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的或行为。如果只是因此而不认定为受贿,只当作不正之风对待,将会为受贿者大开方便之门,使贿风越演越烈。所以应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去掉,规定只要公务人员非法(如不向单位或法定机关登记)接受他人财物达到一定数额的即构成受贿罪,从而从根本上提高腐败的成本,遏制腐现象的蔓延。第二,把国家工作人员通过挪用公款占有公款孽息的行为,直接规定为贪污罪。从刑法理论上看,这种犯罪属于牵连犯,其手段行为是挪用公款,目的行为是非法占有公款孽息,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从一重罪处罚原则,应认定为贪污罪。如果只把其作为营利型挪用公款罪的一种情节,显然是放纵了罪犯。第三,增设挥霍国家财产罪(挥霍浪费罪)和以权谋取非法利益罪(以权谋私罪)。相当一段时间来,一些地方和部门盛行用公款上舞厅、下酒馆、游山玩水或把本应上缴国库的财物作为奖金、福利滥发。这种行为,中央虽然三令五申予以明令禁止,但由于缺乏严格的刑法处罚手段,使一些人有恃无恐。《中国财经报》前几年就曾报导:“用于吃喝的公款消费高过1000亿元,至少可以建一座三峡大坝,或办两次奥运会”。几乎天天都有人在吃公家、喝公家、拿公家的,每年被挥霍掉的国家财产难计其数,不仅远远超过了贪污、受贿犯罪的数额,而且也严重损害了党和国家的威信,败坏了社会风气,成为一种严重的腐败现象和社会公害。对此,刑法作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公正的法律,应当规定这些行为为犯罪,予以明确惩处。对于以权谋取非法利益的问题,有的学者主张扩大受贿罪的贿赂内容纳入受贿罪之中。笔者认为,我国刑法把贿赂限于财物并把贿赂的数额作为构成犯罪与处刑的重要情节,如果把公务人员利用职权收受除财物之外的其他财产性利益或非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的范围,将导致贿赂数额计算上的困难而使法律欠缺操作性,影响对这种行为的打击。所以,应当把这种行为另立罪名以“以权谋取非法利益罪”处罚之,应该是一种较佳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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