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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券集团诉讼的替代性机制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证券集团诉讼在加拿大十分稀少,传统原因是加拿大证券法并不承认美国法创设的“欺诈市场理论”( Fraud-on-the-market),而缺少在此种理论之下对原告“信赖”的拟制,事实上投资者很难就证券二级市场上的欺诈行为求得赔偿。典型案例发生在1999年,[53]一家采矿公司(Bre-X)谎称其找到了金矿,真相败露以后的股价暴跌,导致数千名投资者损失数十亿美元,但原告不能就此向推介该公司股票的证券经纪商和股份分析师提起集团诉讼,原因就在于每名原告都要个别证明其对于虚假陈述的“信赖”,从而无法满足法律对于集团“共同性”的要求。[54]针对上述立法滞后,安大略省的证券法近来进行了修改,根据从2006年1月1日起生效的“198号法案”( Bill198),投资者在二级市场上对于多种公开信息的“信赖”可以被拟制,从而扫清了对二级市场上的虚假披露提起集团诉讼的实体法障碍。[55]众多上市公司及其律师认为,上述法律修改可能带来一波集团诉讼的浪潮,但仔细分析之下,法律修订的影响力应该是相当有限的。“ 198号法案”中对于投资者诉讼附加了一系列限制,如原告在获准提起集团诉讼之前,必须向法院证明诉讼是“有益的”( Meritorious),而在证据开示程序(Discovery)尚未展开的早期阶段就要求原告提出上述证明,大大增加了提起集团诉讼的难度,而且必定引起旷日持久且代价昂贵的法庭争辩;另外按照新法规定,除非原告能够证明发行人蓄意欺诈,否则后者进行损害赔偿的上限就只是其市值的5%或者100万加币(其中较高者),这不仅会带来原告赔偿不足的问题,而且也会直接影响原告律师提起诉讼的积极性。到目前为止,“ 198号法案”的实施结果还有待时间来验证,但如此谨慎的立法改革不会促进证券集团诉讼在加拿大的快速发展,[56]应当已无疑义。


  

  (三)韩国


  

  韩国国会克服重重阻力,终于在2003年12月22日通过了《证券集团诉讼法》,[57]以为在证券交易活动中遭受损害的多数投资者提供有效保护并提高公司经营的透明度为目的,规范一人或数人代表在证券交易中受到损害的多数原告提起的诉讼行为(参见《证券集团诉讼法》第1条、第2(1)条),该法从2005年1月1日起分步骤施行。此项立法规范针对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提出虚假的审计报告等违法行为而提起的集团诉讼,法院的判决将及于首席原告及所有的原告集团成员,但希望不受判决约束的原告集团成员可以向法院提交书面声明并声明退出(Opt out)诉讼(同法第3 、28 、 37条)。[58]


  

  在漫长的立法准备过程中,防止滥诉一直是立法者的最大担心,所以《证券集团诉讼法》采取了种种安排以限制诉讼的提起。立法规定诉讼同时应限于以下情形:原告人数应在50人以上;原告应当总共持有被告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万分之一以上份额;所有原告应具有共同的事实和法律问题;集团诉讼是为原告集团提供保护和救济的适宜方式(同法第12 (1)条)。为了进一步缓解企业界对于诉讼风险的担忧,立法在通过之后16个月时即匆匆进行修改,明确规定企业对其在立法生效之前的会计欺诈行为,只要在2006年12月31日之前做出披露并进行反向的会计操作以进行调整,即不在集团诉讼的起诉范围之内(同法附则第4条)。[59]


  

  韩国法律内外的机制对限制证券集团诉讼“成效”明显,生效4年10个月以来,这部法律几乎没有任何实践。[60]具体的原因包括:立法对起诉原告要求的门槛过高;[61]要求原告提前支付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实际费用,包括金额庞大的集团成员通知费;[62]韩国的执业律师为数不多,精通商事法律者更是少见,律师界的保守作风实际上使其不大可能提出“冒险”的诉讼;[63]没有律师的帮助和“融资”,如果败诉就不得不承担对方的诉讼开支的风险也会使得受害的投资者不愿充当集团诉讼的原告;[64]韩国的上市企业总体而言规模较小,而集团诉讼机制并不长于对中小企业进行监控。[65]


  

  以上国家的立法和司法经验表明,通过限制集团诉讼的提起条件,并辅之以法院的严格控制,加上司法制度、诉讼文化、律师收费等制度的影响,集团诉讼在引入以后并不会大量提起,更不可能泛滥成灾,这对于通过普通民事诉讼制度引入的(如英国、加拿大)或是在特定部门法中引入的集团诉讼(如韩国)同样成立。问题在于,严格管控的集团诉讼即使在纸面上实现了诉讼经济,但实践中威慑不法行为、补偿群体损害的功能则会由于案件的稀缺而大打折扣,甚至名存而实亡。


  

  五、证券仲裁


  

  证券仲裁具有经济、高效、灵活、专业、保密等特点,[66]一方面,如果能够成为受害投资者损害赔偿诉讼的替代机制,可望缩短纠纷解决时间、降低争议解决成本,不仅能使投资者获得合理的赔偿,而且理论上还可以由仲裁庭裁决惩罚性的赔偿金以及仲裁费用。[67]另一方面,潜在的诉讼被告则可能希望通过事先拟定的强制性仲裁条款,排除集团诉讼的可能。[68]中国大陆法规早从1993年开始,就对证券仲裁做出了原则性规定,[69]但实践中证券仲裁为数寥寥。[70]“为了充分发挥仲裁法律制度解决经济纠纷快捷、方式灵活、成本低廉、不公开进行等独特优势,防范和及时化解证券、期货市场风险,保护证券、期货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证券、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法制办于2004年1月18日印发了《关于依法做好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的通知》,[71]规定证券发行人与证券公司之间、证券公司与证券公司之间因证券发行、证券承销产生的纠纷等6类在机构之间发生的纠纷,适用仲裁方式解决。但上市公司与证券市场公众投资者之间纠纷的仲裁,则暂未放开。[72]


  

  如果意图在中国大陆为投资者寻求损害赔偿提供证券仲裁方案,首先需要解决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或条款问题。为此,中国证监会及自律性组织可以强制要求在相关文件中嵌入仲裁条款,如修改《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与《交易规则》等,[73]要求上市公司在其章程内设置、证券公司及证券服务机构为其客户提供可选的仲裁条款,一旦发生与证券投资或服务相关的纠纷,应由投资者或客户对选择诉讼或者仲裁具有优先权。《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与《证券法》有关的证券民事赔偿司法解释等,则应为此提供许可及支持。


  

  理论上各国(地区)立法例对于证券仲裁与证券诉讼之间的关系,可能会有不同认识。试举美国和台湾地区为例:美国证券商和投资者之间的合同通常会有仲裁条款,但此种协议的可执行性曾长期得不到联邦法院的认可,原因是法院认为投资者在证券法下有权以诉讼方式获得救济,如果容许以仲裁条款剥夺该种诉权,应属违法而无效的行为。[74]基于美国联邦仲裁法(Federal Arbitration Act of 1925)鼓励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立法政策,加以美国证监会(SEC)对于证券仲裁规范和实践的积极介入,法院才逐渐开始改变对于仲裁极不信任的态度。1975年《证券交易法》修改以后,SEC已经获得充分授权,可以确保证券仲裁在合理适当的程序下开展,美国最高法院继而在一系列重要案例中转变立场,并最终于20世纪80年代末逆转先例,正式承认证券仲裁协议的效力。[75]对于证券仲裁的效力,从一概否定到逐渐承认,美国法院的态度大为改变,但保护投资者享有公正的救济渠道的立场则始终如一。台湾地区对证券仲裁的立法态度在过去几十年中也有变化,但方向则有不同。其在开始证券立法时强制证券争议的当事人进行仲裁,违反规定另行提起诉讼时,“他造得据以请求法院驳回其诉”,[76]立法理由是因为证券交易的纠纷与其他商业争议不同,法官不了解证券交易的技术问题,仲裁比诉讼更能获得公平合理的结果。[77]1988年台湾“证券交易法”修改时,为便利涉外证券处理,改强制仲裁制为任意仲裁与强制仲裁并行的制度,即证券商和交易所之间以及证券商相互之间的有关争议,仍需提交仲裁,但此外的其他情形(包括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争议)则一概采取任意仲裁。[78]可见在该地区立法的变迁过程中,实用的态度占有重要的地位。回到大陆未来的立法建设,如果要求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及证券服务机构提供可选的仲裁条款,由投资者或者客户自行选择诉讼或仲裁路径,应当不会对其权益造成损害。当然,上述仲裁条款中应当明确告知投资者或客户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时的权利、义务与后果,以免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错误的判断及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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