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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犯罪及其控制

  

  五、洗钱犯罪的控制方略


  

  (一)确立一个正确的战略方针。即防范为先,控制为主,打击为补,合作为辅。“防范为先”是指在部署同洗钱犯罪作斗争的整体工作时,要把对洗钱犯罪的防范放在一切工作的首位,要重视并注意把好洗钱犯罪的防范关,加强防范工作和防范力量,力争洗钱犯罪不发生或少发生。“控制为主”是指在搞好防范的基础上,必须对洗钱犯罪加强控制措施和力度。另外,从洗钱犯罪的极端危险性上讲,犯罪一旦发生,阴谋一旦得逞,将会给社会造成巨大损失。所以我们要把主要力量和重点力量放在对洗钱犯罪的控制上,以确保整个金融系统与社会的绝对安全。“打击为补”是指在严密控制洗钱犯罪的基础上,必须配合打击手段,即以打击手段作为严密控制的必要补充,以确实发挥同洗钱犯罪作斗争的最大效能。“合作为辅”是指在整个战略中必须体现合作精神,并以此作为重要的辅助手段。这种合作既包括司法机关内部的配合与协作,又包括司法机关同社会尤其同金融系统的配合与协作,还包括中国同外国在打击跨国洗钱犯罪上的国际合作。作为指导方针,这四句话应当是紧密联系、相互协调、缺一不可的。


  

  (二)建立专项立法。我国涉及洗钱罪的最早立法是1990年12月28日颁布的《关于禁毒的决定》,其中第四条涉及该方面的内容。1997年在修订的《刑法》中正式对洗钱犯罪作了规定。这充分表现了我国在惩治洗钱犯罪上的坚定决心和立场。然而,同国际社会相比,尤其是与一些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在洗钱犯罪立法方面尚存在不足。如美国早在1986年就颁布了《洗钱控制法》,并于1994年又颁布了《禁止洗钱令》;英国分别于1990年和1993年先后颁布了有关惩治洗钱犯罪的法令及其工作细则。而我国至今没有一项同洗钱犯罪作斗争的专项立法,使我国同洗钱犯罪作斗争的整体工作缺乏力度,也影响总体效能的发挥。因此建议我国尽早建立控制洗钱犯罪的专项立法。立法过程中应注意汲取其他国家在该项立法方面的经验教训,如注意抓住洗钱过程三阶段中的“放置”阶段,以抓住和打破洗钱过程中最脆弱的环节;注意对付将巨额资金化整为零的“构建”式犯罪方法;注意在该项立法中规定“披露信息罪”和“泄露信息罪”,以增加打击力度等。总之,只有建立一部系统完备的专项立法,才有利于同洗钱犯罪作斗争任务的最终完成。


  

  (三)建立金融系统内部的有效防范机制。一是建立可疑资金流动的报告制度,并应规定若不报告以洗钱罪论处,以此来提高有关人员的工作责任心;二是加强对金融系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的防范和打击力度,因为从洗钱犯罪频频发生的经验教训中看出,因内外勾结和金融机构内部人员玩忽职守而导致案件发生的比例甚大,故应杜绝类似情况的再次发生;三是加强对游资的监督管理和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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