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与伪证罪的界限。主要表现在:(1)侵犯的客体不完全相同,前者是复杂客体;后者是单一客体。(2)主体不同,前者是一般主体,后者是特殊主体。(3)犯罪目的不同,前者是为了掩饰、隐瞒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性质;后者是为了陷害他人或隐瞒罪证。
4.一罪与数罪的界限。关键是实施了一次行为还是两次行为,如果实施了一次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则定洗钱犯罪一罪;如果实施了两次以上行为,触犯了两个以上罪名,则按数罪并罚。例如,某甲为某乙先代售了一次走私物品,之后甲又为乙代售了一次盗窃来的物品,甲的两次行为就触犯了两个罪名,因此应对甲按照洗钱罪和销赃罪实行数罪并罚。
5.与接受赠与的界限。关键是看受赠与人是否明知和财产所有权是否真的发生转移。如果受赠与人确实不知,且财产所有权随赠与而确已发生转移,则不构成洗钱犯罪;如果只是以“赠与”为名,且受赠与人明知,施掩饰、隐瞒之实的,则构成洗钱罪。不够成洗钱罪的可按其它罪处理。
三、洗钱犯罪与其“上游犯罪”的关系
作为一种“下游犯罪”―一洗钱犯罪总是发生在某一具体经济目的主罪―“上游犯罪”之后,目的就是为了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的非法性质,使之披上“合法的外衣”。应当说,“上游犯罪”作为洗钱犯罪的“对象性犯罪”与洗钱犯罪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主要表现在:
(一)“上游犯罪”是“下游犯罪”的前提和根源。可以说,没有“上游犯罪”就不可能有“下游犯罪”。洗钱罪作为“下游犯罪”完全是以其“上游犯罪”为前提和基础条件的。
(二)“下游犯罪”是“上游犯罪”的继续和发展。“下游犯罪”与“上游犯罪”看起来似乎是两个犯罪,实质上是一个犯罪的两个发展阶段。洗钱犯罪是其“上游犯罪”的继续或延续,这主要表现在:就犯罪层次来讲,洗钱犯罪是“上游犯罪”的更进一步;就犯罪成果来讲,洗钱犯罪是对“上游犯罪”成果的扩大;就犯罪过程来讲,洗钱犯罪是对“上游犯罪”的超越;就犯罪趋势来讲,洗钱犯罪的确是对“上游犯罪”的发展。
(三)“上游犯罪”是对“下游犯罪”的决定有了“上游犯罪”也就决定了必然要有“下游犯罪”。另外,“下游犯罪”的范围最终也是由“上游犯罪”决定的。目前国外对“上游犯罪”范围的界定有三种情形:一是狭义定义,只包括贩毒所得,因其范围小正在逐渐被各国淘汰;二是广义定义包括所有犯罪所得,如瑞士刑法典,将所有犯罪所得均列为洗钱犯罪的范围;三是适中定义,既非一切犯罪所得也不限于毒品犯罪所得,而是包括某些特定犯罪所得,如意大利曾限定于武装抢劫罪、勒索罪、劫持人质罪等。由此可见,“下游犯罪”的范围也是由“上游犯罪”所决定的,这就更加充分地说明了“上游犯罪”决定“下游犯罪”的必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