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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犯罪及其控制

  

  (二)洗钱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掩饰、隐瞒犯罪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包括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及其他方法。所谓“违法所得”是指上述三种犯罪所得的一切金钱和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所谓“收益”是指前述非法所得产生的利息、股息、利润、租金等财产利益。


  

  (三)洗钱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但个人或单位均可构成本罪。


  

  (四)洗钱犯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是上述三种犯罪的违法所得及收益,而故意掩饰、隐瞒其性质和来源。可见本罪明显存在犯罪目的,按刑法理论通说,犯罪目的仅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间接故意不可能构成本罪。


  

  二、洗钱犯罪的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主要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确认行为人是否明知,明知而为之则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确实误以为是合法财产或收人而提供账号的则不构成犯罪。二是本罪系行为犯,不要求真正出现“洗成”后果,只要实施了掩饰、隐瞒的行为即构成犯罪。


  

  (二)既遂与未遂的认定。主要是看行为人是否将行为实施完毕,如“提供账号”将账号交给对方,“转账”已办理转账手续,此时即构成既遂。至于洗钱目的是否达到,并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如果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洗钱行为,但尚未将行为过程进行到底或未实施完毕,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如被发现)被迫停止,即构成未遂。


  

  (三)此罪与彼罪的认定。主要表现在:


  

  1.与“上游犯罪”共犯的界限。所谓“上游犯罪”,在我国即指《刑法》中规定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关键是看行为人与这些犯罪的实施人事先有无通谋。事先有通谋,事后又洗钱的,则构成上述犯罪的共犯;事先无通谋,事后实施洗钱行为的,则构成洗钱犯罪。


  

  2.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界限。主要表现在:(l)侵犯的客体不完全相同。前者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后者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2)行为对象的范围不同。前者的对象是特定的;后者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可以是任何犯罪所得的财物。(3)主体不同,前者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后者只能是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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