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规定只有在股东大会上投反对票且一直持有股份的股东才有权行使现金选择权。而一旦投反对票股东过大,股东大会未能通过合并决议,则本次并购终止。以后如果再进行合并,自然一切重新计算。这也降低了股东套利的可能性以及公司支付巨量现金的风险。
云天化对现金选择权的设计显然更有利于公司控制并购风险,因此,此后的东航合并上航,唐钢吸收合并邯钢、承德钒钛,盐湖钾肥吸收合并盐湖集团,济南钢铁吸收合并莱芜钢铁等都引入了类似的制度设计。
值得一提的还有盐湖钾肥吸收合并盐湖集团,盐湖钾肥只向被合并方盐湖集团的异议股东提供现金选择权,导致了盐湖钾肥部分股东的不满,双方就合并方盐湖钾肥是否应当给自己的异议股东以现金选择权发生了争议。[8]
三、现金选择权法律适用分析
(一)现金选择权与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的关系
现金选择权的制度价值,是为异议股东多提供一种退出的方式,从而加快并购重组的进程。这与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的制度价值非常类似。因此,现金选择权和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的关系值得探讨。
对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公司法》仅规定了一种适用情形,即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公司可以收购异议股东持有的股份(第一百四十三条)。如果公司不为异议股东提供这一权利,异议股东可以通过出售股票的方式用脚投票。这也是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与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的最大不同。目前还没有关于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的强制性规范。也没有现金选择权的示范性或强制性规范。因此,虽然现金选择权是股东的权利,但是股东享有现金选择权的前提却是公司决定给予股东这项权利。与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类似,决定是否给予股东以现金选择权也是公司的权利而不是义务。从上述《指引》中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深交所所理解的现金选择权是非常宽泛的,表现为适用主体宽泛(未对相关股东作出限定)和适用情形宽泛(包括重大资产重组、吸收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包括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9]
既然都没有强制性的规定,那么是使用现金选择权还是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应当由公司章程来决定。但在上面的并购案例中,从笔者检索到的公司章程来看,没有一家公司在章程里对现金选择权进行规定,对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的规定也都停留在《公司法》的层面上。规则的缺位使得现金选择权和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成为没有约束的工具。
在近几年发生的合并分立等并购重组业务中,各方对现金选择权和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做了不同的处理(见下表)。从合法性上看,由于缺乏强制性规定,各种方案都是合法的。但是,各种不同的设计方案多是在没有章程规定的情况下,由董事会单方面设计的,容易造成董事会权力的滥用,也容易造成人们认识的混乱(如在盐湖钾肥吸收合并盐湖集团中发生的争议)。因此,希望监管机构能够就现金选择权和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的关系作出明确规定,或者细化目前《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内容,引人现金选择权条款和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