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前置程序的相关问题
《规定》第6条和《通知》第2条规定了行政处罚和刑事判决是投资人对虚假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也就是说如果虚假行为人没有收到行政或刑事处罚,投资人就不能提起民事诉讼。在现阶段设立该前置程序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引发了一些问题。
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形下股民合法权利的保护
前置程序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投资人的诉权,增大了投资人对前置程序的作出主体特别是有关行政机关的依赖性。依照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在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形下,投资人须依照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行政程序请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法律、法规应当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对此类告诉应在一定时期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书面答复(从保护投资人的利益出发,认为行政机关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的时间应当限定在较短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如出具受理的答复,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对相关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陈述作出认定,这个合理的期限应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如出具不予受理的答复,投资人可以选择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不能以行政机关不予受理为由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行政程序认定的事实是否可直接采信
根据《规定》第6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刑事裁判文书是投资人提起民事诉讼时需提交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生效的裁判文书可予直接采信,前者能否直接采信则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对于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不宜直接采信,理由是作为前置程序的行政处罚必须是终局性的,如果被处罚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行政处罚就有被变更或撤销的可能。所以,行政处罚决定或公告、未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应当作为案件的证据材料,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由当事人进行质证。通过审理程序认定有关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决确有错误的,应当裁定中止民事诉讼,由当事人另行依法启动行政处罚的纠正程序,或者由人民法院依法再审。同一虚假陈述行为,既有行政处罚,又有刑事裁判,二者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或相矛盾时,也应当依此办法处理,不宜在民事诉讼中直接作出取舍。
行政、刑事责任当事人与民事诉讼当事人不等同的情况如何处理
《规定》第7条确定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为虚假行为人,包括7大类,但这些责任主体中有可能是部分也有可能是全部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现实中,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中的相对人或被告有可能只是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的责任主体中的一部分,还有部分责任主体并未被列为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的相对人或被告,投资人选择这部分责任主体作为民事诉讼的被告,法院能否以针对其他责任主体的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为依据,认定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已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