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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虚假信息案件中程序问题的探讨

  

  1、是否所有披露信息义务人在作出虚假陈述行为时均成为被告?笔者认为,只有那些在重大事件上作出虚假陈述的行为人才能成为民事责任的主体。何为重大事件?《规定》17条第二款要求结合证券法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相关规定的内容认定,但没有相关的概念的界定。这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问题,在现阶段,民事诉讼设置了前置程序,这个问题应当在行政和刑事的处理阶段解决,只要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行为受到生效的行政或刑事处罚,法院就可以直接认定该行为人为适格的被告。同为虚假陈述行为人,但没有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能否作为被告,在下文具体分析。


  

  2、如何界定《规定》7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结合证券法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国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为上述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虽然上述人员不承担法定披露信息的义务,但是证券法规定了上述主体对市场负有不得虚假陈述、信息误导等禁止性义务,违反此类禁止性义务实施的也是虚假陈述信息的误导行为,给投资人造成损失,和其他被告并没有实际的区别,也应成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被告,承担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责任。


  

  3、投资人是否可以直接以实际控制人为被告的问题。《规定》7条第(一)项规定,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可以是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但是第22条又规定,实际控制人操纵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违反证券法律规定,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名义虚假陈述并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控制人追偿。实际控制人违反证券法四条、第五条以及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由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这里让人困惑的有两点,第一,实际控制人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名义虚假陈述,投资人能否直接起诉实际控制人,抑或只能在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向实际控制人追偿?第二,证券法四条、第五条都是有关证券发行、交易活动自愿有偿、合法等原则性规定,那么,根据《规定》22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控制人对谁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虽然实际控制人隐藏在发行人、上市公司幕后,但可能在发起设立股份公司的行为中作出虚假陈述,也可能在交易市场操纵发行人、上市公司进行虚假陈述或者直接进行虚假陈述。所以应当区分这两种情况,当实际控制人直接为虚假陈述的行为人时,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是实际控制人,应由其对投资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当实际控制人操纵发行人、上市公司,以发行人、上市公司的名义作出虚假陈述行为时,应当由发行人、上市公司对投资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后向实际控制人追偿。当然,这又产生一个问题,如果在上述第二种情形中,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投资人是否可以直接要求实际控制人赔偿?《规定》没有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即使虚假陈述行为是以发行人、上市公司的名义作出的,但只要认定了该行为是在实际控制人的操纵之下实施的,就应由实际控制人和发行人、上市公司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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