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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虚假信息案件中程序问题的探讨

  

  笔者认为,对证券市场的民事侵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了司法由点及面和逐步介入的原则。《规定》《通知》明确针对的是A股、B股市场,现阶段,对于H股股东的诉讼,在相关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法院不宜立案受理。


  

  二、确定诉讼主体的问题


  

  关于原告的身份确认问题。


  

  《规定》6条规定,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除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以外,还须提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之所以在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中有这个要求,一方面是为了证实投资者的身份,在我国已经施行了投资主体实名制,投资人只能用自己的真实姓名进行投资。但另一方面,市场操纵者为了达到控制市场的目的或者内幕交易者为从事内幕交易而又怕被发现,往往借用或者租用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经营组织的名义和账户进行交易。要求原告起诉时提交身份证明的目的是为了将这些不法交易者排除在赔偿诉讼请求权之外。但并不是说这些人就必然没有诉权。例如,法人以个人名义开户买卖股票,如果在交易中受损,能否起诉?以谁的名义起诉?这种行为虽然是违反证券法规定的,但是这部分人的起诉权是不能剥夺的。因为交易是有效的,只要符合原告的资格要件,能够提出遭受损失等必要证据,法院就应当受理。至于胜诉与否,应当由法院决定,但是不能未经审理就剥夺其诉权。又如以假身份证开户的问题,包括虚拟了一个个人身份、伪造身份证开户,和冒用别人的名义开户两种情形。这两类主体是否享有诉权?能否获得赔偿?笔者认为,法院受理案件进行的是形式审查,如果形式上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受理的规定,就应当受理,不应在起诉时就给予排除,只有在法院实体审理之后才能确定是否给予民事保护。


  

  被告的确定问题。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纠纷的被告,应当是作出虚假陈述行为的人。《规定》7条已经列举了7类被告,与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相比,增加了上市推荐人、实际控制人两类责任主体,应当说更加完整,绝大多数主体在理论和实践中不存在争议,但还有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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