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适用《规定》的问题。
现阶段法院能否依照《通知》和《规定》受理H股股东提起的证券虚假陈述诉讼,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内地法院有管辖权,也可以适用内地法律,但是,根据《规定》第2条,证券市场是指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第3条规定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交易发生的民事诉讼不适用本规定。作为投资人的H股股东是在香港联交所进行投资,而香港联交所不属于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第6条中规定原告的起诉条件为有关机关(主要指证监会及其派出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而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的主要依据应当分别是证券法等行政法及刑法等刑事法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基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条规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基本法》附件三列出的法律中仅有部分宪法性法律的事实,证券法等行政法及刑法等刑事法律显然不适用于香港,信息披露义务人也不可能因为向香港联交所作出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等行为受到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制裁,因此,H股股东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显然不可能完全满足起诉条件,应当不予受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首先,应当区分原告的起诉权和胜诉权。符合起诉条件即应进行实体审理,无论适用何种实体法律及胜诉权能否实现,都不应否定原告的起诉权。如果原告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法定条件,则不宜以不适用《规定》为由不予受理。其次,既然H股股东的纠纷不适用《规定》,在受理条件上不受该《规定》第6条的约束。再次,关于《通知》第2条是否适用的问题,虽然《通知》没有明确限制对证券市场的适用范围,但《通知》第2条要求以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行政决定作为受理案件的前置程序,而中国证监会的职权范围并不及于香港联交所,可见《通知》的适用范围只限于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通知》没有明确适用范围的限制规定,但《规定》有此内容,即不适用于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交易发生的诉讼,二者内容在此存在消极冲突,依据《规定》第37条,《通知》与该规定不一致的,以该规定为准。由此,《通知》也不适用于此类案件。即使H股股东的起诉不具备《通知》第2条要求的前置程序条件,也不因此导致原告丧失诉权。基于救济先于权利的原则及司法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责任,法院不应当将H股股东拒之门外,法院可以参照普通的涉外侵权案件的条件来受理H股股东的虚假陈述诉讼,并参照相关司法解释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