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虚假信息案件中程序问题的探讨
徐炜
【关键词】证券虚假信息案;程序问题
【全文】
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后,人民法院开始受理和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案件,2003年1月9日,《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发布,填补了审判实践中适用法律的空白,使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有了具体的法律依据。但是,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是一种新类型的案件,具有专业性、复杂性、广泛性、敏感性的特点,与传统的民事侵权案件有很大的不同,人民法院的审判经验不多,相关的证券法律、法规也存在不够完善之处,实践中诸多问题还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文拟就该类型案件在民事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的有关审判程序方面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H股股东提起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的问题
H股,即内地的股份有限公司在香港证券交易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其公司注册地虽然是在内地、但上市地在香港。因香港的英文是Hong Kong,取其字首,故在香港上市的外资股称为H股。H股股东提起的证券虚假陈述诉讼是指持有内地股份有限公司在香港联交所发行并上市流通股票的股东,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向内地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
H股股东提起的证券虚假陈述诉讼与A股股东提起的证券虚假陈述诉讼相比更加复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管辖权问题。
对于股票发行市场中的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多数观点认为发行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但也有观点认为由于合同关系的存在,应认定为契约责任及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设立公司是一种共同民事行为,投资人与发行公司达成设立股份公司的合意。当股票发行成功后,在投资人与发行公司之间实际上是契约关系。发行公司在发行股票过程中,对投资人负有契约上的积极义务。在信息公开文件中进行虚假陈述,本质上违背了对投资人的忠实义务,投资人正是基于对发行公司信息的依赖而做出了投资决策,因此,发行公司因违反合同义务须承担契约责任。而当发行公司进行虚假信息披露致使股票发行不成功时,应对投资人负缔约过失责任。也就是说,可能存在契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因此,当原告选择提起侵权之诉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的“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及国际私法理论,可以判定,内地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于该侵权之诉具有管辖权。而当原告提起合同之诉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内地法院同样具有管辖权。至于原告提起的如果是缔约过失责任诉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普通地域管辖原则,内地法院也具有管辖权。因此,针对H股股票发行市场中的虚假陈述诉讼,内地法院具有管辖权。而H股交易市场中的虚假陈述诉讼,由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只能提起侵权诉讼,同样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的“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及国际私法理论,内地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于该侵权之诉具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