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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人权条约人身自由权中的限制性规定研究

  

  (2)“任意的”与“正当程序”


  

  早在起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生命权条款)的时候,一些国家代表认为,“任意的”一词就是指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due process)。英国代表却反驳道,这是无意义的用语反复,因为法律的正当程序原则已经体现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中,没有必要通过“任意的”一词予以强调。[27]尽管如此,人权事务委员会不断强调,“任意的”和法律的正当程序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它在许多死刑案件中认为,违反法律的正当程序而处以死刑就是任意地剥夺生命的行为,违反了第6条第1款。可见,理解第6条中的“任意的”一词时,需要参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的公正审判权。


  

  巧合的是,人权事务委员会受理的与此有关的案件,绝大多数指控牙买加对相关申诉人判处死刑违反了第14条,因而违反了第6条。在史密斯诉牙买加(LeafordSmith v. Jamaica)案中,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司法机关如果在审判中没有遵循《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条款,审判结束时判处死刑并且不能通过上诉而获补救就构成了对公约第6条的违反。司法机关必须遵守公约规定的正当程序,如有权由一个独立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审讯、无罪假定原则、对被告方的最低限度保证和由较高级法庭审查的权利。[28]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明确强调,违反了包括上述内容的正当程序判处死刑,属于任意剥夺生命的行为。人权事务委员会在许多案例中一再重申此种观点[29],并且这种观点也得到一些学者的赞同。例如,丹尼尔·内瑞克(Daniel Nsereko)就认为,如果不依自然正义原则和法律正当程序原则,以与法律相违背的方式或依据专制的法律,或依与国际人权法或国际人道主义法相冲突的法律剥夺他人生命,则是“任意的”行为。[30]


  

  3.“任意的”与“合法的”(lawful)


  

  禁止任意性与合法性作为并列的限制条件出现在人身自由权条款中,至少说明它们之间存在区别。但是,我们认为,在很多情况下,禁止任意性与合法性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这种联系在上文提及的居耶罗诉哥伦比亚案也有所体现。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该案还涉及另一个关键问题,那就是警方使用武力的“合法”行为是否为“任意”之举,从而违反第6条(生命权条款)?在该案中,警方认为他们使用武力的法律依据是第0070号法令,因而是合法的。但是,人权事务委员会旗帜鲜明地表示,本案的结果表明该法令并没有充分地保护个人生命。这说明,合法的行为有时却是“任意的”,反过来,就表明,“任意的”一词的含义宽于“非法的”(illegal)。这样的解释拓宽了“任意的”一词的含义。人权事务委员会此举还表明它会审查缔约国法律是否与公约相符。因此,是否符合公约规定也是判断“任意的”标准之一,“任意的”已经超出了依据国内法判断是否合法的范畴。


  

  4.小结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涉及第6条生命权和第9条人身自由权的案例中对“任意的”的解释表明:第一,人权事务委员会在考察是否存在任意侵犯人身自由权时,着重强调是否具有合理性,是否超出必要性(如在A诉澳大利亚案中,强调剥夺人身自由是否为情势所必需,是否超出一定的比例关系)。对此,还有学者更明确地指出,如果一项限制人身自由的命令或措施经受不起必要性的检验,就存在任意性。[31]第二,“任意的”与“故意的”虽然都含有主观因素,但并非是同一概念;禁止任意性还意味着要遵守正当法律程序。第三,禁止任意性强调符合国内法和国际人权条约,它内在地包含合法性,但不仅仅局限于合法性。


  

  由上看出,人权事务委员会在解释禁止任意性的内涵时,在一定程度上参照了“三要素”中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要素,将之扩大解释为包含合理性与必要性。这种扩大解释,旨在尽量明确禁止任意性的内涵并限定它的适用范围。从保护人权的角度看,这一解释具有积极意义,符合国际人权条约权利限制条款的基本宗旨。


  

  (三)合法性内涵之解读


  

  作为一项限制条件,合法性普遍应用于国际人权条约权利限制条款之中。例如,涉及限制人身自由权、隐私权、表达宗教信仰自由、表达自由、集会自由与结社自由的条款,都无一例外地强调合法性要素。不同之处在于,合法性在不同的权利限制条款中所强调的重点可能有所不同。例如,在限制人身自由的条款中,合法性突出强调法定依据与法定程序。这是因为,对人身自由权的限制多出现在刑事诉讼程序之中,这种情形下,是否遵循法定的正当程序就是评判剥夺人身自由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与这种考虑相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1款等剥夺人身自由的限制条款中,大多采用“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依法定程序”、“依照有关的缔约国宪法或依照宪法制定的法律预先所确认的理由和条件”或“根据事先制定好的依据和条件”等措辞。这些表述都强调剥夺人身自由的依据以及条件、程序,即强调要遵守实体法规则和程序法规则。实体法规则是授权剥夺人身自由的法律依据,不遵守实体法规则或没有相关实体法规则而逮捕或拘禁,就是违反人权公约的行为;程序法规则是确保剥夺人身自由以合法的方式进行,不依据正当法律程序进行逮捕或拘禁也是违反公约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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