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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司法文化再评价

中国传统司法文化再评价


崔永东


【摘要】尽管在专制政体下,中国传统司法制度从整体上看仍然偏于严酷,但其中不乏含有人道性因素的具体制度,如录囚、直诉、调解、会审、赦宥、存留养亲、死刑复奏等等。上述司法制度的形成或确立与儒家“仁”道(人道)思想的影响不无关系,它们体现了对人的生命价值的重视、对人的人格价值的尊重以及对人的正当利益的关注,其人道内涵具有了超越时空的意义,这正是我们今日构建人道化司法文明所应借鉴的。
【关键词】古代司法制度;人性化;合理性
【全文】
  

  一、中国传统司法文化有无合理性因素?


  

  中国传统司法文化有无合理性因素?这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过去,我们对传统司法文化批判否定过多,而对其合理性因素却肯定过少。那么,衡量“合理性因素”的标准是什么呢?愚以为站在今日立场上看,当以人道精神为是。两位美国学者布迪和莫里斯在其合着的《中华帝国的法律》一书中对中国古代法律中的“人道主义”进行了探索,认为“与西方法律相比,中华帝国的法律在有些方面更加人道,更加合理”。例如,“在中国,所有的死刑(除了少数例外)以及其他一些重刑判决,在其执行之前,都必须得到设在京城的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的同意,甚至要得到皇帝本人的批准。清朝的死刑有一种‘监候’,其意思是表示:被判处死刑的罪犯须待一年一度在京城举行的‘秋审’之后,才能被提交执行。而在大多数情况下,经过‘秋审’,原判处死刑监候的罪犯都能被减轻刑罚,因而可以免死。统治者还经常赦免罪犯,既有针对所有罪囚的大赦,也有针对某一类,甚至针对个别几个罪囚的特赦。儒家人道主义在法律中的另一表现是对于犯罪的老人(70岁以上)、儿童(15岁以下)以及身体有病、精神不健全者,免除刑罚或者减轻处罚。在许多犯罪中,妇女也可以缴纳赎金,从而免除刑罚”。[1]以上考察的是中国古代司法制度中的“人道主义”问题,笔者认为这是受儒家人道主义影响所致。


  

  那么,何谓“人道主义”?中国传统中有无“人道主义”?所谓人道主义,是“将人和人的价值置于首要地位的思想态度。认为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工具;每一个人,不论其种族、国籍、宗教信仰、职业、性别和社会地位如何,都具有同等的重要性,其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不容贬损和侵犯。……战后,西方思想家们重新反思历史,对人道主义作出了新的阐释。这一时期,人道主义在法律思想中的突出表现是对人权的重视”。[2]应该说,中国古代并无“人权”这一概念,但如果我们把“人权”理解成个人的“合法利益”,那么古代中国法律也并非不注意保护之,如对人的生命、身体、财产、人格等等均属于当时法律所保护的范围。如果按照上文对人道主义所下的定义—“将人和人的价值置于首要地位的思想态度”,儒家法律思想中显然也具备这一“思想态度”。儒家的“仁道”、“明刑”、“慎罚”、“中庸”等思想可以说都是“将人和人的价值置于首要地位”,因此称其为“人道主义”并无大碍。但是,考虑到古代中国并无“人道主义”这一概念,我们在表述儒家相关思想时以称其为“人道精神”或“人道思想”为宜。


  

  从古代学者和政治家的议论中,我们看到了如下一些出现频率很高的词汇与成语,如仁道、仁恩、钦恤、慎罚、明刑、祥刑、中庸、中罚、刑中、仁者之刑、仁爱德让、敬让博爱、仁爱忠厚、宽仁之厚、务于宽厚、御众以宽、好生之德、以泽恤人、惟刑之恤、重慎刑罚、哀矜折狱、罚弗及嗣、罪疑惟轻、调和均齐,等等。上述词语均与司法问题有关,且反映了一种明显的人道性因素。可以说,上述词语构成了古代司法人道思想中的“意义之网”,它使我们体味到了古人基于生命伦理与社会正义而展示的一种人道情怀。正是这样一种人道情怀才为中国古代司法植入了一种温情因素和人性根基,才冲淡并抑制了暴虐司法带来的副作用,并为社会和谐架起了一座“正义之桥”、“仁道之桥”。


  

  二、中国传统司法思想中的合理性因素


  

  “明德慎罚”是西周以来的一种主流司法思潮,体现了一种明显的人道价值。学界对明德慎罚问题曾进行过深入研究,提出了有价值的观点。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明德慎罚是“以周公为代表的西周初期统治集团提出的法律主张。周初统治者鉴于商亡的教训,认识到单靠‘天命天罚’已不足以维护统治,因而提出‘以德配天’及‘明德保民’的思想。明德,是要求统治者减轻对人民的压迫,采取怀柔的一手,以获得人民的拥护;慎罚,是要求统治者在用刑时务必谨慎从事,做到用刑准确。具体内容大致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以常刑、常典治民,严防滥用刑罚,杀害无辜,即‘勿替敬典’。二是区分故意、过失、 惯犯、偶犯。对故意犯、惯犯应加重处罚,对过失犯、偶犯的处罚酌情减免……。三是修正商朝‘罪人以族’的制度,强调‘罪止其身’、‘罪人不孥’(《孟子·梁惠王下》),以缩小刑罚的打击面。明德慎罚的主张在周初得到了较好的贯彻,缓和了阶级矛盾,促进了法律的完善与社会的安定。这一主张为春秋战国时儒家所继承,并发展为‘为政以德’的德治思想。西汉正统法律思想中的‘德主刑辅’也是由此演化而来的”。[3]


  

  上述说法至少阐明了三点:一是明德慎罚具有人道价值(“要求统治者减轻对人民的压迫”,并“在用刑时务必谨慎从事”)。二是明德慎罚具有和谐价值(“缓和阶级矛盾”并促进“社会的安定”)。三是指出明德慎罚后来演变为德主刑辅,成为中国传统法律思想的核心观念(实际上也是中国传统司法思想的核心观念)。笔者认为,如果从司法角度看,所谓“明德慎罚”至少有三义:一是说掌握司法之权的官员要注意修德,使自己具备光明的德性—宽厚之德(包括“好生之德”)。二是说司法官员要注意对民众进行德教。三是说司法官员要谨慎对待刑罚,能不用则不用,能从轻则不从重。


  

  从封建时代的正史刑法志来看,确实反映了明德慎罚的司法思想。《汉书·刑法志》曰:“故不仁爱则不能群,不能群则不胜物,不胜物则养不足。群而不足,争心将作,上圣卓然先行敬让博爱之德者,众心说而从之。……圣人取类以正名,而谓君谓父母,明仁爱德让,王道之本也。爱待敬而不败,德须威而久立,故制礼以崇敬,作刑以明威也。圣人既躬明哲之性,必通天地之心,制礼作教,立法设刑,动缘民情,而则天象地。故曰先王立礼,‘则天之明,因地之性’也。刑罚威狱,以类天之震曜杀戮也;温慈惠和,以效天之生殖长育也。”这是说圣人本着“仁爱德让”的态度从事立法与司法活动,因其上顺天道、下顺民情,故其立法与司法都体现了一种“敬让博爱”的人道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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