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在美国,归人权行使的主体及时效如下:
(1)发行人有义务主动提起诉讼来行使归入权;
(2)在发行人拒绝或不尽心尽力的情况下,法律授权股东代位行使归入权。
(3)证券发行人或股东必须在短线交易获得收益起两年内提起诉讼。两年期满后,归入权丧失。
(二)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法律实践
我国证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管、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股票在6个月之内买入卖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收益:公司董事会不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逾期不执行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出起诉。
可见,在我国归入权由如下主体行使为:
1、公司董事会直接收回短线交易利润。
2、公司董事会不收回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之内执行。
3、30日之内董事会不执行的,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出起诉。
可见,我国归入权行使主体是公司董事会,当董事会怠于行使权力时,股东可以直接以自己名义起诉。因此,我国公司董事会及股东都是行使归入权的主体。
相对于1998年证券法而言,修改后的证券法引入代位诉讼制度,为董事会怠于行使归入权时,股东的权利救济提供了法律途径,使得董事会和股东都能享有归入权。1998年证券法施行后,由于公司董事会缺乏主动行使归入权的动力,而少数股东一是没有法律诉讼渠道,二是很难在股东大会上取得话语权,通过股东大会来要求董事会行使归入权又成本过高,因此真正行使归入权的案例较少。新的证券法实施后,这一现象得到根本改善。
三、行使归入权案件的诉讼程序问题
因归入权行使而提起诉讼案件,一般原告人数众多,若一案一审,将极大消耗司法资源,不利于权利的真正实现。美国对基于归入权提起的案件实行集体诉讼制度,我国台湾地区虽未明确规定集体诉讼制度,但通过“选定当事人”“共同诉讼”确认普通共同诉讼中的“既判力”等方式解决原告人数众多的证券交易诉讼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