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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控制股东的私益交易及其公平交易义务

  

  此外,贯彻民事赔偿优先的原则。如对控制股东追究民事赔偿责任的同时处以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应当设立民事赔偿款项专门帐户,待民事赔偿程序执行完毕后,再将余款上缴国库。


  

  5、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停止损害请求权的行使。股东和债权人既可以提起代位诉讼,请求控制股东及其负责人向从属公司支付赔偿,也可以提起直接诉讼或代表诉讼,请求其向原告本人支付,此项请求权不受从属公司决议放弃或成立和解而受影响。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自原告知晓之日起2年、自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自行消灭。


  

  (二)完善我国证券监管规则的建议


  

  我国有关控制股东私益交易的监管规则处于探索之中。本文赞许并基本认可我国证监机构现有的努力和成果,特别是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禁止上市公司对控制股东担保、关联交易信息按重要性区别对待等若干规定,在此基础上,兹结合境外经验及笔者的实践体会提出若干完善建议。


  

  1、引进上市公司控制股东强制性的定期信息公开义务。目前,我国大多数上市公司的控制股东象神秘的蒙面人,投资者知之甚少,一些控制股东的面目直到案发之后,才由媒体曝光。基于其受信人地位和诚信义务,为增加资本市场的透明度,应借鉴德国和台湾地区立法经验,强制要求控制股东披露信息。应当要求,公开发行股票公司的控制股东,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与其附属公司的合并财务报表、经营业绩表和现金流量表;除少数由监管部门豁免者外,报表必须经有资格的机构审计。负有公开义务者,不但包括已上市公司控制股东,而且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债券公司的控制股东。


  

  2、利用新股发行上市申请审查环节减少内部人私益交易发生的可能。目前,证监会强制规定了上市前三年各项私益交易的比例分别不超过30%,[32]除此之外,今后还可参酌美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做法,在源头上限制未来的私益交易。具体包括以下:


  

  (1)持续限制。规定应承诺并披露控制股东上市后可以预见的私益交易金额,不超过一定的比例。不符合比例限制的已上市公司申请发行新股再融资的,应当提交并披露减少内部人私益交易的计划,承诺3年内将控制股东私益交易的相关比例降至这一标准。未实现计划者,依虚假陈述行为承担责任。


  

  (2)公司章程制定标准。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或债券的公司,其公司章程必须规定控制股东等内部人私益交易的限制和批准程序。有关规定应当包括交易数量、定价原则、授董事会批准的限额、决议程序、表决规则、公开标准等。


  

  (3)发审会或上市委员会审核。尽管申请人均符合上述要件,证监会的发行审核委员会和交易所能上市委员会仍然具有否决权,只要它认为控制股东存在违反公平交易义务的任何重大隐忧。


  

  3、完善上市公司的内部约束机制。我国已对董事会、独立董事必须对交易的公平合理性发表意见,以及关联董事和关联股东的回避表决制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33]在此基础上,可以借鉴境外经验,要求部分上市公司,特别是供销系统严重不独立、完全依赖关联交易才能生存的上市公司,其董事会必须成立关联交易独立审核委员会。该委员会在董事会决议前行使关联交易的审核权。在关联交易公告或对股东的通函中,要求独立审计委员会对关联交易是否遵循了一般商业条款、是否符合上市公司的利益发表意见。


  

  4、完善第三方独立评估制度。相对而言,由于尚无相应监管和处罚规则,资产评估机构、独立财务顾问较会计师事务所目前的自律性更差,特别是对于控制股东操纵的资产重组类交易的评估,往往沦为利益输送的工具。已有学者提出,证监会应当按照证券法要求,制定参与资本市场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财务顾问的审批和监管办法,确保其独立执业。


  

  5、规范私益交易定价政策及其披露


  

  我国证券监管规则只要求披露关联交易的价格和定价政策,至于具体的定价方法以及定价的依据并未提及。在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中出现诸如正常价格、批发价、合同价、出厂价、协议价、计划价格、进价调拨等多种定价方法,投资者无法进行合理的判断。建议制定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定价政策及其披露守则,除了要求披露所采用的定价政策以外,还应要求对所采用定价政策的合理性、与市场价格的差异及其原因等进行充分披露。


  

  6、推动刑法修改,规定不公平自我交易罪。[34]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的控制股东及其负责人,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从属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操纵从属公司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或者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购买产品、服务或资产;(2)操纵从属公司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或者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出售产品、服务或资产;(3)操纵从属公司向自己或者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购买不合格或不需要的产品、服务或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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