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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控制股东的私益交易及其公平交易义务

  

  1、交易生效条件。在如下情形下,控制股东进行的私益交易方满足公平交易义务的要求:[8](1)该交易成立时的交易条件对于公司是公平的,即满足实质性要求;(2)控制股东充分披露了该交易涉及的利益冲突,即满足公开性要求;(3)非利害关系董事或股东事先授权或者事后批准进行该交易,即满足程序性要求。


  

  2、救济措施。当控制股东存在违反公平交易义务之虞时,公司及其少数股东、债权人可以行使停止损害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的方式包括派生诉讼(Shareholders'' Derivative Suit)和直接诉讼。派生诉讼指当公司机关怠于向控制股东提起诉讼时,符合一定要求的少数股东或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公司行使诉权,为公司利益提起诉讼,所获赔偿归公司所有。直接诉讼指当公司机关怠于提起诉讼时,符合一定要求的少数股东或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提起诉讼,所获赔偿归自己所有。[9]


  

  3、举证责任。在因公平交易义务而引起的争议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至关重要。一般而言,如果交易获得非利害关系董事的事先授权,或者非利害关系股东的事先授权或事后批准,那么,对该交易持有异议的一方负有举证的责任;如果关联交易并未获得授权或者批准,则控制股东一般负有举证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美国大型公司以股权分散者居多,针对私益交易的研究和立法,通常在技术上以董事利益冲突交易的规范为举要,但将控制股东和高级职员私益交易的规则与之等同并包含其中。美国学者认为,控制股东和董事、高级职员一样,对公司及其他股东、债权人负有诚信义务,不得进行欺诈和不公平私益交易。[10]在那些存在控制股东的公司中,损害公司利益的危险主要就来自控制股东,控制股东总是通过见不得阳光的“隧道”,偷走中小股东手中的财富。


  

  (二)美国法对私益交易评价的历史变化


  

  美国法上关于内部人与公司间之交易的评价分为四个渐趋宽容的阶段:第一阶段,在1880年代绝对禁止。认为这样的交易不管对公司是否公平,都可应股东或公司的请求而撤销。法院认为交易不公平性在真实世界中难以发现;法院也不喜欢让其他无利害关系董事处在审查是否通过这个交易的尴尬局面。[11]第二阶段,1910年代准许进行公平且经过大多数无利害关系董事批准的私益交易。但如果批准契约的大多数之董事都有利害关系,只要公司或股东有所请求,该契约即可撤销,不必考虑是否公平。[12]第三阶段,1960年代法则变得宽松,准许进行法院认为公平的私益交易,不管是经无利害关系董事还是有利害关系董事通过。第四阶段,现代某些州更为宽松,准许进行公平的,或经股东适当批准的私益交易。如1975年加州通过的公司法310条规定,有利害关系的私益交易,要么应当是公平的,要么应当经过股东的适当批准。如果交易经过股东的适当批准,意味着可以免于对其合同条款的公平性进行司法调查。


  

  司法和立法的态度为什么在一个世纪内会有这些转变,学者试着提出各种解释。[13]一是管理层影响理论(Managerial influence theory),认为法院及立法者受到公司管理阶层之利用;二是律师影响理论(Lawyers influence theory)。认为这只是法律与社会态度渐渐地倾向于弹性法则(Flexible nales)的一个例子而已,因为律师在社会上之影响力日趋增加,采取较不确定之法则,如公平性法则(Fairness test)对于律师较有利。第三种解释方法是“法官醒悟论”(Judicial enlightenment theory)。认为法院渐渐地了解某些私益交易积极、正面的价值,为了使没有滥权的私益交易能被允许,法院决定采用较有选择性的法则。与上述三种解释不同,Clark教授结合实际数据提出了另外的理由,也可称之为第四种解释方法——公司类型相关论。他认为对一项私益交易来说,法院通常存在如下态度:区别它发生在公开公司(Public corporation)还是封闭公司(Close corporation)之中,法官偏向于对公开公司适用更严格的法则。到了二十世纪,几乎所有的判决都是对于闭锁公司所作的,这正是法官醒悟的缘由。


  

  (三)美国示范公司法体现的交易公平性测试标准


  

  由美国律师协会(简称ABA)所编定的1984年美国商业示范公司法(MBCA)第8.31条,及其修订成的1989年版的8.60—8.63条,体现了美国法上对私益交易的态度及其公平性测试标准,虽不具法律效力,但各州法均采用或参酌其规定。


  

  1、1984年版美国示范公司法第8.31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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