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仲裁裁决异议方式改革新探
——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引入的思考
罗芳
【摘要】全球化背景下,各国立法者和学者开始思考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引入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依据我国现行《
仲裁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当事人主动就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唯一方式,这一异议方式是严格法定的。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排除撤销异议权的行使,也不得在撤销方式之外合意引入其他的异议方式。这样的制度设计过于僵化,可能导致时间的拖延和资源的浪费。我国在
仲裁法的改革过程中,应当借鉴他国立法,适当引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完善我国现行仲裁裁决异议方式。
【关键词】仲裁裁决;异议方式;撤销制度;上诉制度;当事人意思自治
【全文】
仲裁裁决异议制度是保障仲裁结果的公正性、合法性的重要手段。建立科学的仲裁裁决异议制度首先需要确定合理的异议方式,这包括两个层次的内容:第一,法定异议方式的取舍:纵观各国立法,就具体异议方式的取舍和设置已经出现很大程度的趋同。[1]第二,当事人对异议方式的自治性:就现行各国立法而言,只有少数仲裁立法明确规定了这一问题,学者对此的关注也相对有限。随着实践的发展,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制度中的地位和适用正在不断的提升,当事人在仲裁裁决异议方式上的自治性必将受到更多的关注。
一、各国仲裁裁决异议方式的当事人意思自治
从现行各国立法实践来看,就当事人在仲裁裁决异议方式上的自治性,有不同的规定。
(一)否定当事人的自治性
1.默示否定。大部分国家采用了默示的方式排除当事人变更法定异议方式的权利,即立法中既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这一权利,也没有明确的赋予当事人这一权利,但从各国的立法传统和具体的司法实践来看,仲裁当事人不得协议变更法定的异议方式。
大部分以《示范法》为模板的仲裁立法,均可以归为这一类。《示范法》明确赋予当事人决定仲裁程序、仲裁地、仲裁实体法的权利,[2]但在规定仲裁异议方式时,并没有提及当事人在此问题上的自治性。[3]由于各国在传统上将仲裁司法审查制度视为法院行使职权的“公法”,对于当事人的权利遵循“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的原则。因此,当立法没有涉及当事人在异议方式上的意思自治时,法院基本认为立法默示排除了当事人这一权利。值得关注的是,也有一些法院开始在具体的审理过程中将立法的沉默解释为“不禁止”甚而是“自由”,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当事人在异议程序中的自治性,但这样的情形还是非常少见的,而且法官的态度也是犹疑不定的,绝大多数的法院还是恪守传统,将立法的沉默视为禁止。[4]
2.明示否定。也有少数国家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协议排除法定审查方式。如斯洛文尼亚2008年仲裁法明确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唯一方式,当事人不得放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塞尔维亚2006年仲裁法第57条也明确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仅限于在塞尔维亚境内作出的裁决,而且当事人不得放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斯洛伐克2002年仲裁法也有此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