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基础
归责是确定责任的归属,即在加害行为人的行为致他人损害发生之后,得以何种根据使之负责,是确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在侵权责任法中居于核心地位,一定的归责原则决定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等。就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而言,表面上看在于确定共同危险行为状态之下数个行为人的责任,实质上却包含着法律对于公平、公正等价值标准的追求,因此,其归责要件的设置应建立在合理的法律评价之上。{6}对于共同危险行为,各国立法规定与理论学说均确定或主张对共同危险行为人课以连带责任,但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合理性与根基—归责基础何在,却存在不同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共同过失说
此说认为共同危险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在于他们具有共同过失。即共同疏于对他人权利保护的注意义务。杨立新教授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共同实施具有危险性的行为时,应当注意避免致人损害,但或者由于疏忽大意,或者由于过于自信,致使违反了这种注意义务。这种过失存在于每一个共同危险行为人的思想中,他们参与这种具有危险性行为的本身,就证明他们具有这种疏于注意的共同过失”{7}。这种共同过失把共同危险行为人联结成一个共同的、不可分割的整体,成为一个共同的行为主体。共同危险行为的整体性,对于确定共同危险行为责任,具有决定性的意义”。{7}
(二)过错与严格责任混合说
此说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分为致害人和非致害人,致害人对其实际致害行为具有过错,共同危险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共同过错,即非致害人对损害的后果并无过错,让其承担责任实际上是一种严格责任。目的在于充分保护受害人。{7}
(三)真正加害人不明说
该说认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数个参与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都有致害的可能性,但最终只有一人或部分人的危险行为转化为现实的致害行为,因此,部分人的致害行为才和损害结果存在着因果关系是损害发生的真正原因。其他危险行为仍只停留在致害的可能性阶段,由于认知能力的限制,受害人和法院均无法查明真正的加害人。这也是《侵权责任法》第10条为何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而不表述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原因就在于侵权人只是其中的一人或者数人而不是全体行为人,但究竟是谁的行为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难以认定,因为各行为人的行为都存在高度致害的盖然性,{8}都有可能造成现实的损害结果。鉴于存在具体加害人不明这一因果关系证明上的困境,为减轻受害人的举证困难,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增加无过错受害人受偿的几率,法律首先作出的一个无奈之举就是将责任主体范围划定为所有的共同危险行为人,将全部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视为一个整体,不要求受害人对确切加害人进行判别;接下来第二个无奈之举就是法律要求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而非按份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