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共同危险的构成要件
共同危险行为之所以从共同侵权行为中独立出来,成为一项独立的制度,是因其有着不同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和责任承担方式。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三要件、四要件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其构成要件如下:
(一)存在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的存在是所有侵权赔偿责任必须具备的要件之一,侵权法的功能之一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害,使其利益尽可能恢复到未受损害前的状态。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同时,损害事实还应具备三个条件:其一,损害的可补救性。即损害应当属于法律认可的补救范围之内;其二,损害的确定性。即侵害后果和范围在客观上可以认定,难以确定和主观臆测的损害不能作为认定侵权责任的依据。其三,损害对象的合法性。即损害的对象是他人的合法权益,针对非法权益的损害不属此列。{2}
(二)数人实施的危险行为致人损害
首先,共同危险行为必须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参与实施危险行为,德国民法称之为“参与人(Beteil-igte)”即实施危险行为的主体具有复数性,一个人实施的行为即使对他人造成损害,也只是一般侵权行为,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但“实施”并非意味着只有“作为”,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不作为同样可以构成。例如,数人分别在河道上采砂,且均未依法回填河道中形成的洼坑,致使下雨后形成多个积水坑,受害人在某坑中洗澡溺水而亡,现无法查明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坑是何人挖掘所致。此时,该数人应作为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责任。{3}其次,数人实施的行为具有危险性,所谓危险性是指数人的行为具高度危及到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现实可能性,并非所有的有“危险”行为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对“危险”不宜做很宽松的界定,否则会出现受害人随意转嫁本应由自己承担的一般社会风险,“危险”一定是具有“高度的造成现实损害可能性的行为”,这种致害他人的可能性可以从行为本身、周围环境以及行为人对致害可能性的控制条件上加以判断。如:甲、乙、丙、丁在一放满易燃物品的房间打牌,其中甲、乙、丙、丁都在打牌期间抽烟。此时,就是具有高度危险的现实可能性。再次,损害结果已发生。即共同危险行为的“危险”已不是一种可能性,这种危险性已经转化为现实的、客观的损害结果,如上例,后因未熄灭的烟蒂造成火灾。
(三)共同危险行为人无意思联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