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共同危险的免责事由
王丽丽
【摘要】共同危险行为是现代侵权行为法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该制度的价值在于解决数人实施了能致人损害的危险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而真正加害人又不能判明时的赔偿责任问题。在各国均优先保护无辜受害人利益的情况下,该制度一直面临着“无辜的行为人”与“无辜的受害人”之间利益冲突的两难境遇,确立合理的免责事由规则,对于兼顾“无辜的行为人”与“无辜的受害人”双方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免责事由是共同危险行为中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目前学术界存在着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学说,我国《
侵权责任法》采纳了否定说。本文通过对肯定说和否定说的比较分析,进而认为肯定说才是符合法律公平公正精神的学说
【关键词】共同危险行为;归责基础;免责事由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共同实施了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性行为,其中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但不能判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的侵权情形。共同危险行为是现代侵权行为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大多对其作了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0条也在立法上首次规定了共同危险制度。该制度的价值在于解决数人实施了能致人损害的危险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而真正加害人又不能判明时的赔偿责任问题。现代社会人口稠密,社会活动和交往关系复杂,基于共同行为致人损害的情形越来越多,当损害后果客观发生之后,囿于人类认识能力及事实证明的困难,很可能无法确定真正的行为人,此时受害人的权益如何保护{1}这是法律面临的难题之一,也是立法必须要解决的问题之一。由此侵权责任法中的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应运而生其价值在于平衡“无辜的受害人”与“无辜的行为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创立已久,但在我国却是一项新的法律制度,在共同危险制度中免责事由是共同危险行为中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确立合理的免责事由规则,对于兼顾原、被告双方权益,避免冤枉无辜的行为人,同时充分保护无辜受害人具有重要意义。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0条的规定只有在确定了具体的加害人之后,才能免除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在具体加害人不能确定之前,行为人不能通过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免责。而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意味着,该司法解释的免责事由立足于作为因果关系的因果要件,只要能够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就可以免责。{1}由此可见,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比较,《侵权责任法》在免责事由上作了更严格的限制。王利明教授认为:“从法政策上考虑,作出此种修改的原因主要在于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并希望能够以此来有效地抑制共同加害行为和危险行为的发生。”{1}但笔者认为对受害人的权利保护固然重要,但是在免责事由的设计上过分以受害人的利益中心,忽视已有证据证明无辜的共同危险行为人的权利,有失公平。因此,对《侵权责任法》第10条的规定是否合理,确有进一步论证之必要。对这一问题的论证,又离不开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归责基础等问题的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