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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立医院和患者关系及其法律制度构建

  

  (一)公立医院主体资格的确定:经营药品的禁止性规定和药事服务认可


  

  1.禁止公立医院经营药品的强制规定。法律对公立医院的主体资格应进行明确描述,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内容,规定:公立医院是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处方管理(含制订、审核和执行)的非盈利性机构,不得从事药品经营。但因诊疗所需,为保证公立医院诊疗用药品的质量、供应及时性,应赋予其选择药品提供方的权利,即以选择药品事务服务提供商的权利制度代替现行的直接销售药品。据此,可实现药品所有权与公立医院的脱离,消除因所有权而诱发的公立医院谋利动机,解决因此而产生的扭曲消费需求信息问题。


  

  2.建立药事服务执业许可制度。新医改方案首次规定医疗机构可以增设药事服务费收费项目,提出“通过实行药品购销差别加价、设立药事服务费等多种方式逐步改革或取消药品加成政策”,[6]药事服务费被作为药品加成政策的替代性制度改变了公立医院的收费体系。卫生部对于药事服务费的定义是:对医生和药剂师的处方、处方审核、药品调剂、管理等工作所应给予的报酬。[7]药事服务费保证的是药事服务的成本,也就是药物管理的基本成本和医务人员药事服务的技术劳动价值。由此可见,如果对药事服务费进行法律定性,其应是患者对公立医院和医生提供的药品选择代理等服务给付的对价,权利对应的总是等量的义务,所以,公立医院取得药事服务收费权就应该具备制订处方、审核处方等专业能力,并承担诚实守信地为患者选择药品的义务。《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中规定:二级以上医院应当设立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其他医疗机构应当成立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组。[8]与药事服务费项目匹配的法律制度设置可借鉴英国医生处方行为的管制制度:医师信息反馈。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制度中增加关于药事服务能力的审核,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审批部门设置由医学、药学专家组成的药事服务委员会,对拟开办或已开办的医疗机构进行能力评价。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新开办的医疗机构许可证颁发审核设以下几项主要评价指标:执业医师数量、执业药师数量、处方制订和审核制度等;已开办的许可证校验设以下几项主要评价指标:执业医师数量、执业药师数量、处方制订和审核制度及其执行、药事服务事故发生率、药事服务诉讼率等。对不符合药品服务能力评价标准的,禁止从事药事服务。通过限制执业能力的惩罚性规定阻断公立医院、医生利用患者信息不完全进行寻租的通路,还原真实的消费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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