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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服务的发展与启示

  

  调解协议原则上仅具有民事合同效力。不过,由于调解协议书中的字句、条款都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因此,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般都会加以遵守,少有调解条款无法落实的情形。若当事人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通过法院将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成一同意令(consentorder),使其具有强制执行的可能。


  

  关于调解费用,若选任英国知识产权局内部附属的调解员,并在其伦敦办公室进行调解时,英国知识产权局将协助安排调解程序,其费用半天为750英镑,全天1000英镑。如果在新港办公室进行调解,费用半天为500英镑,全天750英镑。以上费用包含使用上述场地的费用、启动行政程序所需的费用以及差旅费用。所有费用将由双方当事人均摊,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


  

  五、对我国的启示


  

  英国的实践说明,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作为一种非诉纠纷解决途径,必须具有与诉讼程序不同且独特的优点,才能产生足够的吸引力让当事人愿意采用,否则,该制度的设置亦为枉然。英国推出的知识产权行政调解服务,从调解日程和地点的安排、调解员的选任、调解程序的进行到最后调解协议的成立,处处可见强调双方当事人主导性的用意。这样一种机制,迎合了知识产权纠纷高度专业性的特点,考量了当事人商业竞争层面的需求,既能与诉讼制度相区别,达到减轻法院的负担、解决当事人纠纷的目的,又能顾及双方当事人的隐私与商业利益,实现了当事人利益需求的最大化。英国的知识产权调解服务紧扣调解之核心理念,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主导地位的制度设计,对于完善我国知识产权行政调解制度有重要借鉴意义。


  

  行政调解是多元功能和价值的有机整合,它的优势不仅在于能够化解“诉讼爆炸”的现实危机,而且可以充分发挥政府服务职能,实现对社会的有效治理。然而,在我国现阶段,相对于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即使在行政调解领域,其整体发展状况也并不平衡,除了公安、交通、工商、民政等行政部门比较注重行政调解以外,在知识产权领域,行政调解的功能还没有得到充分的开发和培育。


  

  行政调解是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民事纠纷的一种可行的措施,目前由于存在理念错位、制度设置不科学、调解效力不确定等问题,直接制约了其功能的有效发挥。在实践中,我国的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往往采取的是政府主导的运作模式,调解过程被视为是行政执法过程。例如,在国家知识产权局2011年修订并颁布实施的《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中,调解专利纠纷与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一并被认定为是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所开展的专利行政执法行为。[9]对行政调解本质的这种误解,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在调解过程中调解主体角色的错位。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作为调解主体,虽然说是具有中立性的第三者,但是,其身份本身具有潜在的强制力量。这种调解者已经不是原始的调解者,而是与执法身份具有了实质联系。当执法权和调解权融为一体,其双重身份决定了行政执法主体要想真正把握自己的中立身份是很困难的。执法人员在调解过程中片面强调合法和是非原则,通常采取教育方式,过分偏重于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权益,而忽视纠纷解决本身,容易导致当事人之间难以达成妥协,甚至出现矛盾激化的情形。行政调解被定性为是行政执法行为,调解主体与执法主体存在竞合,调解程序与执法程序存在混同,必然会偏离行政调解应然的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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