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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白罪状补充规则的适用

  

  对违法发放贷款罪中的“违反国家规定”的空白罪状如何补充,是个问题。对于“国家规定”,刑法有明确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而作为可以补充的适格法律—《商业银行法》中,对发放贷款的合法条件并没有作具体规定。也就是说,仅靠《商业银行法》,无法论证出行为人发放贷款的行为合法与否。实践中,一般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中有关贷款发放条件和规则,作为判断行为是否违法的依据。《贷款通则》于1996年8月1日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该规范性文件的性质为部门规章,不是法律、行政法规,也不属于《刑法》第96条规定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显然,《贷款通则》的相关条文不能单独作为补充刑法空白罪状的规范。


  

  对此,司法实践中有如下几种不同的做法:(1)直接以《商业银行法》第四章“贷款及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中的有关规定作为补充规范。《商业银行法》第四章对于贷款业务设定了“严格审查、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工作原则,以及“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该做法是直接以上述规定作为补充规范。(2)通过《商业银行法》间接援引《贷款通则》的规定。《商业银行法》第52条规定:“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可以看出,第52条的规定本身也包括“空白条款”,需要借助其他的规范性文件—如《贷款通则》予以补充。实践中,有的判决书认为犯罪嫌疑人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第52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业务规定向他人发放贷款。


  

  笔者认为,上述第二种做法是比较恰当的。因为单独采用《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无法论证行为人发放贷款是否违法,尤其是在向非关系人发放贷款的情形中,该法并没有关于贷款业务管理的具体规定。正是由于《贷款通则》等下位法有详细规定,因此,《商业银行法》在第52条设置空白条款,由下位法设定具体的业务管理规则。在这种情况下,通过适用《商业银行法》第52条规定,间接援引《贷款通则》无疑是恰当的做法。


  

  需要进一步论证清楚的是,“没有达到位阶效力的非刑事规范不得补充经济刑法的兜底条款”与本处的没有达到位阶效力的非刑事规范的间接补充刑法的空白罪状,两者有何区别?笔者认为,两者的区别在于,后者直接补充空白罪状的法律,授权下一层次的规范进行间接补充。而在兜底条款的立法形式中,则没有这种授权。这是区分两者的最关键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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