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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白罪状补充规则的适用

  

  其次,对于买卖《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的行为人,能否以《刑法》第225条第2项的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笔者的答案和理由是同样的。由于上述《暂行办法》的规范效力等级上达不到刑法的要求,不得以《刑法》第225条第1项定处。《刑法》第225条第2项规定,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虽然在该项中,刑法没有直接限定进出口许可证的要求,但是,从该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的表述可以看出,刑法对此的要求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设立的经营许可证。对于买卖作为部门规章的《暂行办法》设立的《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的行为,不得以《刑法》第225条第2项定处。


  

  又如,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及海关总署于2002年11月19日联合发布了《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以下简称《管制办法》),其中第18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出口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或擅自超出许可范围出口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非法经营罪、泄露国家秘密罪或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未经许可擅自出口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或擅自超出许可范围出口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的行为,能否以《刑法》第225条第1项科以刑罚?答案和理由与前面亦是同样的。


  

  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是,上述两个部门规章禁止的行为类型,虽都不能以《刑法》第225条第1项予以规制,但能否适用第225条第4项呢?《刑法》第225条第4项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依据《刑法》第96条的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很明显,上述的两个部门规章,无论是《管制办法》还是《暂行办法》,都不属于《刑法》第96条规定的“国家规定”的范畴。因此,不宜以《刑法》第225条第4项之规定定罪处罚。要进一步明确的是,除了国务院或下属部门直接发布的规章之外,国务院转发各部门的规章或决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都因效力达不到刑法的要求,而不得补充经济刑法的相关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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