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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排他效力论

  

  商标权行使过程中的排他效力在商标法中也有对应的规范。商标权包括使用权和禁止权两个方面,商标权的禁止权就是指商标权行使中的排他权,它排除了以下几种情况:1.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2.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3.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4.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具体来说,商标权行使中的排他力主要体现在:第一,商标权侵权责任制度中。商标侵权责任主要有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停止侵权由权利人通过行使禁止使用请求权实现。禁止使用请求权是商标权人及利害关系人拥有的知识产权请求权,该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是发生了商标侵权行为或有可能发生商标侵权行为,行使该项权利之目的在于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或从可能转化为现实,以使商标专有权回复至正常之专有状态。[12]赔偿损失是保障商标权排他效力实现的救济措施,体现为一种债权请求权的行使,权利行使之目的是使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获得经济补偿。第二,商标权与着作权之间的冲突关系中。这种排他效力主要发生在当某着作权客体—“作品”兼具“独创性”和“识别性”时,它就可能同时成为此两种权利的客体,如美术、摄影、建筑、图形等作品。在处理在先着作权和在后商标权之间的排他效力时,既要遵循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还要遵循利益平衡原则,不可只是简单地撤销在后商标权。我国《商标法》既赋予了在先着作权人排除在后商标权人的权利,同时又用5年期限来限制在先着作权人行使该权利。


  

  商标权在行使过程中,其客体还可能与商号权、域名权、商品化权、地理标志权以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权利客体之间存在交叉重叠或冲突,这些权利之间也会产生排他效力,运用排他效力的基本原则仍然是“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同时兼顾“利益平衡原则”。


  

  (三)着作权排他效力的制度化实现


  

  1.着作权取得环节具有弱排他力。如果说在专利权、商标权取得环节中体现了该两种权利具有强排他力的话,比较而言,着作权取得制度中则体现了较弱的排他力。由于国际条约和绝大多数国家法律都规定了着作权的自动取得原则,一件作品只要具有独创性,就可以在创作完成的同时取得着作权,此时,与该件作品比较的另一件作品内容即使具有高度重叠性、表达即使具有高度的一致性或完全的相同性,但只要该两件作品都是作者分别独立完成的,则两件作品都可获得合法的着作权,不存在相互排它力。只有在一件作品已经取得着作权后,作者以外的其他主体未经许可才不得将该作品另行注册获得商标权或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此一情形也是着作权法中的保护在先着作权原则的体现。


  

  2.着作权行使中的排他力。着作权行使中的排他力是指在获得着作权后排除他人非法使用的情形,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着作权侵权责任制度。着作侵权责任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没收和销毁侵权复制品及没收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着作权停止侵害主要指我国《着作权法》第50条规定的“诉前禁令”制度。赔偿损失是指当着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时,由侵权人向受害人支付金钱予以赔偿的救济方式。没收和销毁侵权复制品及没收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规定在我国《着作权法》第48条。第二,着作权与着作权、着作权与邻接权之间的排他力。着作权与着作权或邻接权之间的排他力体现在:(1)在先作品着作权对衍生作品着作权部分权能的限制或排除。如汇编作品着作权,《着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人享有汇编作品着作权,但行使着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着作权。(2)着作权对邻接权的排他力。《着作权法》第29条规定:“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着作权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37条也明确:“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权利,不得损害被使用作品和原作品着作权人的权利。”另外《细则》第29、30、 34、 36、 39、 42条进一步具体规定了着作权对邻接权排他力内容。(3)邻接权之间的排他力。邻接权之间的排他效力主要体现为表演者权与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之间的部分权能的排他力、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与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者权之间的部分权能的排他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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