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法律效力层面区分知识产权与物权
从客体角度区分知识产权与物权的研究早已受学界关注。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人们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知识形态领域中所创造的精神产品”。[6]这种精神产品是与物质产品相并存的一种民事权利的客体,也称知识产品(或知识财产)。知识产品具有创造性、非物质性、公开性、共享性等基本特点,而非物质性是知识产品区别于物权客体—有体物—的关键,这一点容易理解。但是当从法律效力层面来区分知识产权与物权时,二者同属绝对权,均具有因支配性而获客体利益的法律效果力,故从支配性这一点上很难区分知识产权与物权。但是,就排他效力来看,二者的区别显而易见。知识产权排他效力较之物权排他效力是一种法律拟制和相对的排他效力。从知识产权的来源来看,知识产权并不是一种自然权利的法定化,它起源于封建“特权”,是一种特许的排他效力。从知识产权的取得方式考察,一般必须具备三个基本条件:存在合法的知识产品;公开该知识产品(或范式信息);经过国家公权力机关的确认(着作权的取得是例外)。这是一种基于特定的立法目的而源于拟制的排他效力。知识产权排他效力也是一种相对的排他效力。知识产权排他效力从它产生之日起就肩负着平衡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重任,受到更多方面的限制,如地域性、时间性、强制许可制度、合理使用制度、权利穷竭制度等。
物权的排他效力早在罗马法上就获得承认,[7]是基于物权客体的客观实在性和独占性。物权客体有体物只能存在于一个时空,物权客体上利益通过自然占有来实现,物权制度的设计也着重于“对客体物的支配、控制”,这种支配控制的核心是对物的物理形态的独占,物权是以占有为方式自然排他地实现物上利益。因此,物权的排他效力是物独占力的自然延伸。物权排他效力受到诸如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不得滥用等原则的限制,但较之知识产权而言,物权的排他效力更具绝对性。
(二)有助于准确理解知识产权支配力
“支配权者,直接对于权利之标的,得为法律所许范围内之行为的权利也。支配权概有排他性,即使他人不得为同一行为也”。[8]知识产权是一种支配权,这一点与物权无异。对物权来说,支配是权利的积极效能,排他是权利的消极效能,对权利进行积极的支配必然蕴含着该权利可以消极的排他。对物权客体的占有、支配一般就能够顺理成章地排除他人的干涉而实现物权利益,即物权的积极支配效力与消极排他效力能够和谐一致。而知识产权则不然,知识产权的排他效力虽然源于支配力,但又超越支配力。首先,有些知识产权有完整的排他效力,却无完整的支配效力。如演绎作品的着作权,从支配效力来看,演绎作者尽管享有该演绎作品的着作权,但此时他并不能单独发出许可,或者即使其单独发出许可也不具备实际意义;从排他效力来看,演绎作者可单独阻止他人对演绎作品的生产经营性支配。因此,其针对演绎作品享有的排他权是完整的,但在行使支配权时则是不完整的,或者说要与原作者共同分享对该演绎作品的支配权。[9]其次,某些知识产权排他效力范围远远大于支配效力范围。如商标权,商标权的支配效力表现为注册商标权人有权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使用该核准注册的商标,不能自行扩大该商标的使用范围,也不能擅自改变该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商标权的排他效力则非常宽泛,根据我国《商标法》第52条规定,商标权人可以排斥他人在同一种商品和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还可以排斥他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等。再次,知识产权支配效力的利益实现需要严格的物质和法律条件,而排他效力的利益实现则相对简单。要想通过知识产权支配效力获得知识产品利益,获得知识产权只是前提,还需要严格的物质和法律条件。“智力成果或说知识财产属于‘准财产’,是有待于‘添附’才能最终形成的财产”。[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