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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失信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

  

  2.完善有关涉及知识产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


  

  知识产权违法失信行为,会造成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精神损害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造成知识产权权利人精神损害的违法失信者对受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是合情合理的。然而,担责不是随意的,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果我国涉及知识产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制度设计不能及时跟进,则知识产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就会悬空,很难真正落到实处。目前我国有关涉及知识产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安排就存在不少缺陷。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已原则性地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其局限性也已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解释中得到了弥补,但有关直接涉及知识产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至今仍属一片空白,从而给我国司法追究知识产权违法失信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形成了困境。因此本文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去加以完善:一是应当借鉴国外经验并参照我国着作权法的方式,在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律中对含有人身权的各项权利加以明确规定,以便在司法审判相关知识产权违法失信案件时启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有直接的法律依据;二是进一步拓宽我国有关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解释》也同样适用于知识产权违法失信案件;三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充方式、标准等,用以指导处理我国知识产权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审判实践。


  

  3.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法定赔偿制度


  

  我国知识产权法定赔偿制度的完善,应重点解决好以下三个问题:


  

  一是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有关知识产权法定赔偿制度规定不一致。法律规定之间的不一致,不仅难以落实对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而且重创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及司法审判的公信力也必须以法律规定的一致性为前提,因此,应务必抓紧克服解决。从法理上讲,各类知识产权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基本原理和适用条件应当基本一致,知识产权各部门立法理应对此做出相对统一的规定,而不应当标新立异、法出多门而各行其是。为纠正和克服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中事实上客观存在的法定赔偿制度规定不一致的现状,我国在进行知识产权立法、修法以及拟定相关司法解释时,应当对这些不一致的规定及时做出适当调整,以形成我国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定赔偿制度。


  

  二是现有法定赔偿制度规定的赔偿范围过于僵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较多并且还在不断创新发展,如果知识产权法定赔偿制度所规定的赔偿范围过于狭窄和僵化,明显不利于对新型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减弱了对规定范围内的知识产权违法失信行为的约束力度。因此,应将知识产权法定赔偿的范围扩大适用到诸如商业秘密等其他一切知识产权侵害案件。


  

  三是我国现行法定赔偿制度适用前提不灵活。建议我国知识产法定赔偿的适用前提应当做出以下更加灵活的规定:(1)允许知识产权权利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随时可以提出法定赔偿的请求,或者同时提出要求知识产权侵权人赔偿损失和进行法定赔偿,最后由法院判决只能采取其中一种赔偿方式并确定赔偿金额。(2)在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的赔偿实际损失的有关证据未被法院采信时,可以视同知识产权权利人默认适用法定赔偿。(3)知识产权权利人明确表示不要求适用法定赔偿的,法院可以不适用法定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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