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上述理由,我国在创制有关信用管理法律制度,建立企业、中介机构及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和信用评级制度时,应当及时将企业、中介机构及个人的知识产权不良信用信息纳入征信体系和评级指标体系中,同时构建好企业、中介机构知识产信用管理体系。
(三)建立健全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规体系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合法的垄断权,本身应受法律保护。但知识产权滥用,则是一种严重的违法失信行为,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
2007年8月30日,我国反垄断法正式出台,使我国反对各种形式的垄断及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有了基本的法典基础,是我国经济法治建设中的一个标志性事件。我国现行反垄断法从原则上规定了我国反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依据,必将对我国合理规制发生在境内的知识产权滥用等违法失信行为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我国《反垄断法》直接体现反知识产权滥用的条款是第55条。该条款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根据该条款,作为经营者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拥有知识产权本身并不意味着垄断,依法行使知识产权也不会构成垄断,但滥用知识产权则将受到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制。应当承认,我国反垄断法的颁布实施,是有效调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举措,对防范和克服我国境内知识产权滥用等违法失信行为的产生,培养和维护知识产权信用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然而,也必须看到,从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视角来看,我国现行反垄断法的缺陷也是十分明显的,其主要表现在:第一,相关条文规定过于原则,不利于执法和司法操作。反垄断法作为规制垄断行为的基本法,对许多问题的规定都是概况性和原则性的,尤其是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规制不可能做到详细周到,需要通过制定实施办法或司法解释来加以明细。但由于这方面的工作没有及时跟进,所以很难进行实质性的操作。第二,对实践中产生的新型垄断及滥用行为,如专利池运作[2]、专利联盟一致行动中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等,都没有在立法中予以明确规制。第三,反知识产权滥用的相关配套法规尚未制定。由于我国反垄断法只对知识产权领域的垄断行为作出原则性、概况性的规定,相关部门理应依据反垄断法的这些原则规定和立法精神,进一步制定出台专门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配套法规来细化反垄断法的规定。然而自反垄断法颁布至今,这样的配套法规仍未拟定出台。第四,反垄断法与现行知识产权专门立法的对接程度二差。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专门立法,整体上都先于反垄断法出台,其中一些规定,自然不能与反垄断法的规定良性对接,难以形成反知识产权滥用的合力。总之,我国反知识产权滥用立法上的种种缺陷,客观上已经严重影响和制约着我国知识产权信用的塑造,因此,抓紧出台专门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配套法规,细化反垄断法关于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原则规定,深入做好知识产权专门法规与反垄断法的衔接工作,是防范和遏制知识产权滥用等违法失信行为发生,构建知识产权良好信誉的当务之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