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诚实信用原则的虚化是产生知识产权失信行为的现实条件
知识产权领域失信行为的大量发生,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安排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虚化不无关系。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安排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虚化,主要表现在诚实信用原则尚未成为贯穿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守法、执法和司法始终的基本原则。在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系中,很多知识产权法律的总则中都没有将诚实信用原则纳入其中,其结果,自然很难适应当今科技和社会形势的发展。比如我国商标法只规定了4种侵权行为,其实施细则补充了3种侵权行为,这7种行为都不适用商标反向假冒。加上由于我国商标法没有将诚实信用原则用来作为弥补法律漏洞的工具,所以按照我国现行商标法,将他人的产品贴上自己的商标不构成侵权。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样没有规定这种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但由于该法在总则部分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就可以通过解释诚实信用原则,认定此种行为为不正当竞争。导致这类原本属于商标法范围的侵权案,只能以不正当竞争法来审理。这是因为现代侵权形式的多样化和复杂化,新型侵权已经超出知识产权立法者起草法律之时所能预想到的各种情况。如果在以后的法律修改中,不将诚实信用原则写入全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总则,同时不将适当的自由裁量权交给法官,法官面对新型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将束手无策。很显然,正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虚化,某种程度上造成了知识产权领域新型违法失信行为的发生。
(四)失信惩戒制度存在缺陷是产生知识产权失信行为的重要因素
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失信行为的大量发生,还与我国知识产权失信惩戒制度的设计存在严重缺陷相关。我国现行知识产权失信惩戒制度的设计,至少存在以下几方面重大缺陷:1.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赔偿采用的是填平原则,即把被告的侵权所得补偿给原告,而未采用惩罚性赔偿原则,这在客观上大幅降低了侵犯知识产权的成本和风险。在目前的形势下,这种赔偿原则根本不可能制止知识产权领域恶意侵权行为和失信行为的发生与蔓延。2.有关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差。我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着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专利法》等,均只原则性地规定了侵权人应当赔偿权利人的损失,而对损害赔偿的范围、计算损害赔偿金额的标准和方法等均无具体条文,这就为司法实践公平合理地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严惩知识产权违法失信行为增加了难度。虽然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如何计算损失赔偿额和侵权期间问题的批复》、2008年修订的《专利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都对侵权损害赔偿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但仍未从根本上解决损害赔偿额难以确定的问题。3.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规定不尽一致,造成矛盾冲突。我国商标法及最高法人民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只规定了两种商标侵权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即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而我国专利法关于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和方法有三种,即在前两种的基础上还增加了“以不低于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为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由于法律、司法解释对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规定不一致,造成法律冲突,法院在审判中难以准确适用,不利于加强对知识产权违法失信行为的惩治。4.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计算采用多重标准,很难实现严厉惩治知识产权失信行为与有效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利益的目的。如前所述,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目前有“损失”、“获利”和“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三种计算方法,实践中,这三种计算方法都存在许多不合理性,而且计算标准的多重性,客观上亦为知识产权违法失信行为的产生与蔓延留下了可乘之机。5.知识产权侵权损害法定赔偿制度设计不够合理。我国知识产权法定赔偿制度是在总结地方法规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经过入世前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全面修改,我国初步建立了知识产权法定赔偿制度。但目前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定赔偿制度至少仍存在以下问题:各知识产权部门法对于适用法定赔偿金的次序与条件规定不一致;法定赔偿范围的规定过于僵化;法定赔偿制度适用的对象法律规定不明确。6.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对于知识产权侵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不明确。所有这些知识产权失信惩戒制度设计中存在的严重缺陷,都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知识产权领域违法失信行为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