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以上四种事由外,注销事由起码还应当增加两种:(1)注册商标成为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的通用名称,丧失显著性的;(2)因注册人使用不当导致消费者对其商品质量、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产地发生误认的。当发生这样的情况时,商标局应当依职权注销其注册商标,任何人也有权请求商标局注销该注册商标。
综上所述,注销注册商标的事由应当包括:(1)改变注册商标,使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的;(2)转让(移转)注册商标,使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为不同的商标权人所有,可能导致消费者将其与他人的注册商标发生混淆误认的;(3)不当使用注册商标,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其商品质量、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产地发生误认的;(4)注册商标成为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的通用名称,丧失显著性的;(5)无正当理由连续3年未使用的。
三、商标使用与未注册商标保护
对未注册商标给予适当保护是强调使用在商标保护中的作用必然的逻辑结论。如前所述,注册取得商标权并非完美无缺的制度,相反,从本质上讲,使用取得商标权才是合理的,只是因为在贸易高度发达的当今世界,使用取得难以操作,且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而注册取得在效率和安全以及可操作性方面具有比较优势,因而世界大多数国家采取了注册取得制度。但是,采取注册取得制度的国家都通过各种制度设计,包括对未注册商标给予适当保护的制度,抑制和克服注册取得制度固有的缺陷。
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在确权程序中赋予未注册商标所有人提出异议和申请撤销的权利以及先用权来实现的。
(一)赋予在先使用人异议权和撤销权
这里的关键问题是在先使用商标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赋予其异议权和撤销权。作为一种政策选择,异议权和撤销权条件的规定既要坚持注册取得原则,又要兼顾公平,维护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基于这种考虑,赋予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异议权和撤销权的条件应当根据商标影响力的不同而不同。
1.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根据上述政策精神,现行
商标法关于未注册驰名商标和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有人可提出异议和撤销申请的规定是合理的。值得讨论的问题是,《
商标法》第
31条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作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受异议、撤销制度保护的条件是否合理。赋予未注册驰名商标和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异议权和撤销权的根据是该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是法律对在先使用人富有成效的使用行为的肯定和保护,与他人的注册是否属于恶意抢注,手段是否正当无关。尽管抢注此类在先使用商标的行为人通常具有恶意,但对于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言,不应当以行为人的恶意作为其获得异议权和撤销权的条件。第31条的规定抹杀了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与普通未注册商标的区别,而且给在先使用人行使异议权、撤销权制造了障碍,增加了法律执行的困难。因此,该规定的科学性是值得怀疑的。建议此次修法时删除“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这一限制条件,以凸显立法本意,便利当事人行使权利和法律的适用。至于此次修法是否仍应保留“未注册驰名商标”与“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区分,本文认同取消这一区分的意见。在克服了对驰名商标神圣化的观念之后,没有必要再保留“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这一概念,可以将这类商标合并到未注册驰名商标中去。须知,驰名商标的驰名度也有高低之分,根据其驰名度的高低,其受保护的程度也是不同的。
2.普通的在先使用商标
普通的在先使用商标是否应当受异议和撤销制度的保护?如果赋予普通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异议权和撤销权,就等于全盘否定了注册取得制度而实际上采取了使用取得原则。而我们已经说过,这不符合安全和效率这两个在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价值目标,而且难以操作。因此,我们认为普通在先使用商标不能享受异议和撤销制度的保护,除非有另外的正当理由—注册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而抢先注册。换言之,普通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受异议和撤销制度保护的条件有二:一是在先使用,二是注册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先使用商标的存在而抢先注册,即注册人具有恶意。《
商标法》修订送审稿第
34条第1款规定:“申请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与他人在中国在先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因与该他人之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地域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存在的,不予注册。”第44条、46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或注册的商标违反第34条规定的,在先使用人可以提出异议或者撤销申请。较之于现行法,该规定是一个进步,值得赞同。但需要商榷的是,在“明知他人商标存在”之前,是否有必要加上“因与他人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地域关系或其他关系”的限定。从本条立法目的出发,法律需要禁止的是知道他人商标的存在而抢先注册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只要知道他人商标的存在而抢先注册,都在禁止之列。至于缘何知道,是解释和证明的问题,不必一一列举。而且,上述规定还特别强调了“关系”的存在,这就将无特定关系而知道他人商标的抢注行为排除在外。事实上,有些人专门搜集市场上的商标信息,发现有价值且未注册的商标即抢先注册,按上述规定,这样的行为就无法纳入。上述规定的本意可能是为了给在先使用人指示出证明的路径和为执法人员提供判断的依据,但由于表达不当,模糊了立法目的,并且导致对应当赋予普通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异议权和撤销权的情况涵括不全。建议将修订送审稿第34条第1款修改为:知道申请注册的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而抢先注册的,不予注册;删除关于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有……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存在的列举式规定,将如何判断申请人明知他人商标存在的问题以及禁止抢注的范围(如是否包括近似商标和类似商品)留给实施条例或者司法解释去解决。这样做的好处,一是凸显立法目的—维护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禁止抢注;二是保持法律应有的稳定性和弹性力;三是由实施条例和司法解释担当解释的任务,能够更好地适应法律适用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