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连续3年不使用注销制度中的商标使用
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应予注销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清除注册簿中的死亡商标,以利于后来者注册。注册商标长期不使用,实际上已经死亡。已经死亡的商标不应当继续留在注册簿中阻碍后来者的注册。如果商标未使用有正当理由,或者注册商标虽然曾经“休克”,但是已经复活,就不应该再强迫它死亡。所以许多国家的
商标法都规定,注册商标虽然持续不使用达到法律规定的期限,但是有正当理由,或者在他人提请撤销前已经恢复使用,或者已经做好恢复使用的准备,注册商标不能注销。
[7]需要讨论的是,连续3年不使用注销制度中连续3年不使用的期限如何计算。
首先,《
商标法》第
44条规定的“连续3年停止使用”包括注册后从未使用且不使用的期限已经满3年和曾经使用过但是后来连续停止使用满3年两种情况。不管属于哪种情况,其核心要件是在连续3年的时间内没有使用注册商标。3年期限如何计算,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观点主张自申请人向商标局申请撤销注册商标之日起向前推算3年,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制定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采纳此种观点。另一种观点主张只要注册商标在连续3年的时间内未使用即可。
[8]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符合立法本意,且与各国关于连续不使用撤销制度的规定相一致。
[9]实际上,2006年商标法修改稿对此已经做了清晰明确的规定。该稿第59条第1款第5项将“无正当理由连续3年未使用”列为撤销事由,接着在第2款中规定,有前款第5项规定情形的,商标权人自撤销申请时已经使用该注册商标的,不予撤销。但商标权人因知晓他人将申请撤销,而自申请撤销前3个月内开始使用的除外。2007年8月30日稿第48条第2款将2006年稿第59条第2款修改为:商标权人自撤销申请时已经使用该注册商标或者为使用作了必要的准备的,不予撤销。两相比较,不予撤销的事项中增加了“为使用作了必要的准备的”,删除了“因知晓他人将申请撤销,而自申请撤销前三个月内开始使用的除外”的规定,体现了对注册人的宽容态度。孔祥俊先生主张,虽然注册商标确实连续三年未使用,但是,在被申请撤销之时或者之后已经实际使用的,也可以不认定3年不使用,甚至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仍然应允许被申请人提供在行政程序结束后的使用证据。据说这是为了达成法律的意图,否则就是机械和僵化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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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孔先生的观点,本人不敢苟同。从程序的角度而言,以行政程序结束后新产生的证据推翻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难谓公允。从实体角度而言,连续3年不使用注销制度所涉及的不仅是被申请注销的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而且涉及申请人的利益,因此,必须考虑二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李扬教授在研究了日本《
商标法》第
50条第3款
[11]的规定之后指出:日本商标法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提出撤销注册商标请求的人往往是长期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但又不想让自己陷入侵害注册商标权纠纷的竞争者,由于该注册商标发挥的识别机能指向请求人的商品,积聚的信用也属于请求人的信用,如果允许商标权人在得知请求人提出撤销请求后突击使用其注册商标从而免遭撤销的后果,则请求人的使用行为很可能构成侵权行为。在商标权人的差止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都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请求人不但要付出一笔赔偿费用,而且不得不改用其他商标。如此,请求人通过使用商标积聚的信用和财产都将付之东流,而商标权人则可轻而易举地获得请求人的劳动和投资在商标上积聚起来的信用和无形财产。这种情况的出现不但对实际使用者不公平,也不符合商标法创设商标专用权的趣旨。
[12]据我们所知,欧共体商标条例,德国、意大利、英国、法国商标法对此问题的规定与日本
商标法的规定相一致。我们赞同李扬教授的分析,并认为2006年修改稿第59条对这个问题的规定是妥当的,建议此次修法采纳该规定。
(三)因违规使用而注销